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948,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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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鄧建鋐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陳鴻謀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建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博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9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25、29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鄧建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鄧建鋐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鄧建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鄧建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鄧建鋐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對於證人賴學昭證稱其有與鄧建鋐合作回收寶特瓶與紙類等節,如何不足為有利鄧建鋐之認定,已論述明白。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之事實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苟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綜合鄧建鋐之部分供述,證人方士庭、周中鎧之證詞,卷附民國108年3月14日本案○○段土地照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函文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裁處書查詢資料、車籍表、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鄧建鋐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建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鋐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本案○○段土地,為未經環保局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地或處理場所,該地於107年3月間即開始作為廢棄物貯存場地,其上堆置鄧建鋐以建鋐公司名義承包工地工程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乃未經分類而由雜草、樹枝、廢土方、輪胎、夾雜少量垃圾等物混合組成之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單憑鄧建鋐之供述逕為不利認定,亦不悖乎證據法則。

鄧建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暫時堆置之物品係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亦無違法棄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

又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鄧建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與鄧建鋐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另案,業經原審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罪刑,鄧建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確定),各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公司名義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其於不同貯存場所之各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可言,法律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等由,說明本件犯行與另案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認定及理由。

尚無不合。

鄧建鋐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否宣告緩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及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

鄧建鋐此部分上訴意旨,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未為緩刑之宣告,亦非合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鄧建鋐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擷取原判決片段說明,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建鋐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建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建鋐公司既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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