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956,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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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A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 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B女、C女(姓名年籍詳卷)為違反意願猥褻共計5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違反意願猥褻共5 罪之罪刑(皆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或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原判決就上訴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已敘明如何依檢察官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及警員林國湧、高淑如於偵訊證述警詢過程全程錄影錄音之經過的證詞,認定警員詢問上訴人時僅止於曉諭誠實回答,未有身體或心理上壓制,上訴人充分保有坦承或否認犯行之自由意識及自主決定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詢問情事,上訴人上開陳述具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

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空言主張上訴人警詢自白係受警方威脅,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

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本件原判決就 A女(即B女、C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B女、C女於警詢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部環境觀察,及是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項,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說明如何具可信性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認定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7頁),並敘明就A 女警詢陳述部分,查無證據得認定警方有何不當誘導情事;

就B女、C女警詢陳述部分,要非單憑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為其審酌如何具可信性情況之唯一論據,且此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之情形不同,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採取其等警詢證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A 女、B女、C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重為爭執,並主觀臆測A 女之陳述係受警員不當利誘、詐欺,指摘原判決以B女、C女警詢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為其採取該等證述之論據,有調查未盡,且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係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修正時所增訂,並自106 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兒童及身心障礙者之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爰參酌英美關於弱勢證人之規定,引入司法詢問員制度,以提升司法專業,兼顧弱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以及證言之憑信性,故於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

而有無必要,胥賴上揭司法人員依個案具體情狀衡量判斷。

是以,倘經其等審酌被害兒童之年齡較大、心智障礙程度較低,具有一定之認知理解能力、溝通表達能力,且有意願表述配合調查,認尚無聘請司法詢問員之必要,僅由一般社工員在場協助詢(訊)問即為已足,並不損及兒童司法權益或妨害真實發現。

本件附卷B女、C女於警詢時已有社工陪同,且該筆錄作成時間為104 年3月3日,有附卷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14頁),係在前開修法公布日之前,即無上開制度適用之問題。

上訴意旨指摘該警詢有未聘請司法詢問員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自白、證人證述皆屬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受到外力干預、影響程度之多寡,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態度、陳述時環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前不利陳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故被告否認先前自白之內容時,或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否定先前自白、證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言。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自白其有撫摸B女、C女性器官及在B女、C女前暴露自己下體與射精之主要犯罪事實之供詞,並參諸證人B女、C女指述上訴人以手摸其等陰部之猥褻行為之地點、情境、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互核一致之證詞,核與上訴人上開自白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酌以為B女、C女做心理諮商治療之鑑定證人陳○○(姓名年籍詳卷)心理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證詞,認 B女、C 女皆呈現不安全依附關係及性徵化行為,而與受到性侵害兒童表現一致;

B女、C女經送鑑定其等證詞可信度及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結果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書,及鑑定證人即洪崇傑醫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證詞,皆認為C 女對上訴人之性器官「長長的」及「流出白色液體」之陳述具可信性,C 女亦經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現象與本案性侵創傷事件具有一定關聯性,B 女經詢問與性或案件有關內容,則以忘記了、不知道,或表示那是秘密、不能說等語避談,經推估雖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該鑑定書中亦提及B女、C女之不適當性遊戲,核與前揭心理師陳○○之證詞相合,得以互相印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敘明:上訴人自承警詢前曾與律師討論本案遭指控妨害性自主乙事,仍為不利於己之警詢自白,顯係接受專業諮詢後慎重考慮評估之結果,其辯稱係因過於害怕而為不實自白云云,如何悖於事理常情,難認屬實;

B女、C女警詢證述內容,就上訴人犯罪行為態樣之記載詳實完整,若非經其等主動告知,警方實無自行猜測而為誘導陳述之可能,且依其等生活經驗、年齡、個人心智發展程度,倘非親身經歷此事件,衡情實難憑空杜撰前述被害情節,B 女、C女之回答應非出於A女強勢誘導,鑑定意見所認定之C 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亦可排除A 女不當影響之因素;

鑑定證人陳○○非單憑不安全依附關係,而係綜合B 女、C女所呈現性徵化行為,得出2童曾經遭受性侵害之結論,如何得以排除其他因素介入之可能性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至於原判決係以前開證詞可信度鑑定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報告、鑑定證人陳○○、洪崇傑之證詞作為B女、C女證詞憑信性及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堪認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非屬虛構,而得據為上訴人對B女、C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論罪之佐證,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判決既非以卷附測謊鑑定報告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唯一或關鍵證據,僅係以之作為本件審判上之參考,以強化心證程度而已,故縱除去該測謊鑑定報告,原判決依憑B女、C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及前述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

另卷附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心理創傷復原服務心理師服務記錄表(下稱服務記錄表)中,雖引述寄養媽媽之傳聞陳述,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有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逕予採信,而有未洽,惟B女、C女之心理狀態業據鑑定證人陳○○到庭證述明確,則原判決縱未採用該服務記錄表,而依憑陳○○親身觀察及專業知識之證詞,亦足以推論B女、C女不安全依附關係及性徵化行為,係上訴人對B女、C女性侵害所致,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其警詢陳述非屬自白,亦不具任意性並與事實不符;

B女、C女呈現不安全依附關係及性徵化行為,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並未究明何原因引起;

C 女之陳述不能排除係A 女教導不當影響;

C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A女行為所致;

C 女之證詞非屬可囑託鑑定之標的;

原判決以測謊鑑定報告為判決依據,有採證不當之違法;

寄養媽媽之陳述係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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