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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林和順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張裕芷律師
參 與 人 王杜秋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和順幫助犯行為時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6萬146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並將參與人王杜秋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諭知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於扣押時並不在場,警方竟擅自在搜索扣押筆錄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而予以扣押」欄勾選,顯已涉及偽造公文書,此虛偽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又警方明知係於民國 106年3月26 日始通知上訴人到場確認,並要求於系爭扣押筆錄上簽名按捺手印,然竟於扣押筆錄刻意將製作日期記載為106年3月25日,意圖混淆本件扣押時間乃係與搜索時間相同。
警方於實施扣押之過程,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向上訴人表明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亦未表明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
另警方於實施扣押之過程,無視上訴人為布農族原住民,對法律知識不甚了解,又無律師陪同偵查保護其權利,刻意不告知法律上之權利,縱事後似已得上訴人之同意,然此乃係上訴人遭欺騙蒙蔽而為,與未經同意並無二致。
原審竟未就違法情節詳加調查,亦未就查緝人員於警詢、搜索扣押筆錄上之諸多違法為論斷,逕認定查緝人員之違失情節尚非嚴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是布農族原住民,警詢時警方未告知本案屬於強制辯護案件,即命上訴人製作筆錄,故警詢筆錄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所取得之供述,應不得作為證據,然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調查,即率以推論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誤。
㈢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A 地)屬於開放之空間,任何人均得隨意使用,不得僅以在該地查獲牛樟木(為公告之貴重木),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同意不詳姓名之正犯「甲男」放置牛樟木之證據,又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在平地走路已非屬易事,況且A地為將近8.64 個籃球場大之山坡林地,無從對該之使用情形完全掌握;
上訴人知悉遭盜伐牛樟木係來自林班地,及供稱其之園地內有很多香樟樹,與具有分辨牛樟木之能力並無絕對關聯,如何認定上訴人所指「香樟」即包含牛樟木,並非無疑。
A 機車並非上訴人所有或管理,而係同居人杜招妹所有,杜招妹去世後,其繼承人並未做任何處理,就任意放置於山區,且該車毋須鑰匙即可發動,上訴人並未提供A 機車與「甲男」,原判決認上訴人提供A 機車供甲男搬運牛樟木,及知悉甲男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牛樟木,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對於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係經查緝人員接獲檢舉到場查看,始分別在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楠梓仙溪與一溪匯流處上方某處(下稱C 地)查獲牛樟木4塊(3塊加上A機車載運1 塊),於上訴人所有A地上工寮前方20公尺處(下稱A1處)查獲牛樟木1塊,後在上開A地另一處(下稱A2處)查獲牛樟木31塊,共計36塊。
就上開在A1處、A2處扣案之牛樟木32塊,其搜索並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亦非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搜索扣押程序違背法律程序。
然審酌該扣案之牛樟木32塊,雖位於私人土地上,但屬開放空間,依查緝過程觀之,發現該扣案物實屬偶然,警方倘未立即對上開牛樟木為搜索扣押,待聲請取得搜索票後再行搜索,該證據恐遭湮滅或移置,縱有侵犯上訴人私有開放土地之管理權,情節亦非嚴重,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經權衡判斷後,認扣案之32塊牛樟木,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
又依卷內資料,本件係由警員蔡明春、李光明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技術士張世正,於106年3月24日一同前往查看而在C地扣得牛樟木共4塊,另於同年月25日在上開A地扣得牛樟木32塊,有上開警員2人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紙可憑(見警卷第1、2頁),故警員依同年月25日在A地之搜索扣押情形,在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9至33頁)記載製作日期為同年月25日,而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6日始到案接受警詢,但其在搜索扣押筆錄係簽名在「受執行人」欄,並非「在場人」欄,乃係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簽名,警方並因此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予上訴人收受,均無記載不實之情形。
再者,警員雖在搜索扣押筆錄勾選「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而予以扣押」欄,但同時有在「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欄勾選,而警員本為搜索扣押筆錄之有權製作人,其在後者欄位勾選之內容既無不實,則前者欄位之勾選應屬贅記,難認有偽造公文書之情事。
且原審既已認本案之搜索扣押違反法律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在A地扣得之牛樟木32 塊有證據能力,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依前開說明,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其旨在考量偵查階段,被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尤其原住民因傳統文化、習俗、經濟、教育等因素,接觸法律資訊不易,針對訴追之防禦能力更為弱勢,乃從偵查程序即使其得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
但偵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倘被告於充分理解強制辯護權之存在及內容,基於自由意思決定,若無意願等候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辯護,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自應予以尊重,俾司法資源彈性運用。
依卷內資料,警員於106年3月26日10時38分開始詢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並詢問「你是否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之身分?」上訴人答稱:「我是布農族原住民身分」,警員再問「警方告知你上述之三項權利是否瞭解?」上訴人陳稱:「瞭解」(見警卷第3 頁)。
又依卷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見警卷第23頁),上訴人勾選「不願等待律師到場」並簽名,法律扶助基金會註記收到傳真之時間為同日10時24分,並於同日10時30分回傳通報機關。
綜合上情,可認本案警方是於上訴人表明不願等待律師到場,主動請求立即詢問,警員且與上訴人確認是否瞭解其有請求法律扶助之權利,上訴人亦答稱「瞭解」,則警方未待律師到場而開始詢問上訴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原審聲請調查「上訴人表明不願等待律師到場,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是否充分理解且出於自由意思」,原審依照卷內現存之證據,認此部分之程序為合法且非本案爭點,而未予調查、說明,即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前某時,出借其實際管領之A機車及其所有A地,供「甲男」作為搬運及放置其所竊取位於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地之國有林地(下稱B 地,非保安林)上牛樟木之用,待「甲男」在B 地砍伐竊取牛樟木,並裁切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6塊後,即陸續以A機車載運及暫放A地,再伺機搬運下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所辯稱:我不知道有人將牛樟木放在A地,且A機車係杜招妹所購入,該車係排檔車,無庸鑰匙即可發動,嗣因八八水災導致路不通,就放在山上供族人上山時使用,我並無出借車輛供人犯案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等旨,已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10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依上訴人於警詢有關其於106年3月23日有在A2處以割草機割草之供述,及警員林敏然、蔡明春之證言、警員在A2處查獲牛樟木之照片,足認上訴人既曾在查獲前一日以放置在現場之除草機在A2處割草,自然知悉有31塊牛樟木放在A2處之事實,且該31塊牛樟木扣押時,上方尚有以大塊藍白相間帆布遮蓋,與四周植被形成對比而易於察覺,亦可證上訴人知悉上開牛樟木放置在A2處;
復依上訴人於警詢有關A機車平常由其使用之供述、A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本案查獲時「甲男」已經以A機車運送36 塊牛樟木之情況,可知「甲男」使用A機車之時間非短,對A機車有實際管領力之上訴人未有任何報案失竊紀錄,顯有提供A 機車供「甲男」作為搬運牛樟木使用之意思,上訴人既已提供A 地供「甲男」作為放置牛樟木使用,則其提供A 機車供「甲男」搬運牛樟木,亦屬合理等旨。
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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