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97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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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之①、4、5、7、9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如附表編號1、2之①、4、5、7、9所示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6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 3月、3年2月、3年2月、3年6月、3年6月、3年2月,並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強制猥褻其中1次、編號3所示加重強制猥褻6 次、編號6所示加重強制猥褻1次、編號8所示加重強制猥褻3次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

又上訴人被訴於民國106年11 月間某日對代號00000000000B〈姓名詳卷,94年11月生,下稱乙女〉犯加重強制猥褻1次,及於102年2月6日間某日至 106年11月7日前期間,對代號00000000000C〈姓名詳卷,93年7月生,下稱丙女〉犯加重強制猥褻9 次等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

俱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說明代號00000000000 (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以下除分別列載代稱者外,與乙女、丙女合稱為「告訴人等」)、乙女、丙女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顯未區別「任意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為一談,自有違誤。

況依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鑑定之「性侵害案件供述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告訴人等於警詢時均受到嚴重之誘導、壓迫,且警員詢問方式亦造成告訴人等嚴重的認知負擔,故其3 人之警詢陳述不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甲女、丙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核其內容係被害人各自陳述自己遭上訴人猥褻及本案何以揭露而進入司法程序之原因,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顯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等之證述,原審僅以告訴人等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依據,顯有違誤。

況依鑑定報告之內容,足認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遭嚴重暗示及誘導,其等證詞之可信度低而不可採。

原判決採信告訴人等事後片面且籠統概括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有多次加重強制猥褻告訴人等之行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丙女所提供其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甲女對上訴人之配偶王婷充滿恨意,且於接受警詢前曾與丙女進行籌劃,甲女實有聯合乙女、丙女對上訴人提出誇大不實之指控以報復王婷之嫌疑,告訴人等之證詞自非可信。

原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調查,更未說明上開對話紀錄為何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附表編號7 部分,並未記載上訴人該次犯行之具體時間,且所載之行為期間更籠統記載自102年6月19日至106年9月23日,期間逾4 年,致上訴人無法提出不在場之證明等有利證據加以反駁,自不足為論罪之基礎而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不符,若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仍得認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如何因其等於警詢筆錄製作時記憶較為坦然清晰,且未受任何外力干擾,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作為證據;

鑑定報告雖認告訴人等對犯罪時間、次數有受誘導訊問之虞等語,然通觀警詢、偵訊之整體應答過程,警員及檢察官為免應答過於模糊恐易曲解告訴人等之真意,或因告訴人等過於簡要之單字應答,表意不夠清楚,而有再三確認或多次重複詢(訊)問之情形,難認屬以預設之立場加以設題而實施違法誘導之情形,警員或檢察官之詢(訊)問技巧或有未臻完善之處,然不能以此全盤否認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意旨,檢察官對於告訴人等同時在場之裁量決定,不能指為程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

檢察官以較嚴肅之口吻叮囑告訴人等應據實陳述,屬兼顧上訴人權益之舉,告訴人等有無因此產生畏懼心理或交相污染之情,尚無從由訊問過程窺見端倪,縱認其等因此有所顧忌而前後陳述不一,亦為證明力強弱之問題,因認告訴人等之警詢、偵訊陳述仍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

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與王婷共同經營靜私塾補習班(未申請立案),上訴人負責學童之課後輔導,明知告訴人等當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違反告訴人等之意願,分別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2之①、4,對乙女為附表編號5,及對丙女為附表編號7、9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否認有對告訴人等強制猥褻犯行所辯:我至多僅有拍拍告訴人等之肩膀,從未對其3 人為猥褻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為上訴人辯護稱:教室是開放空間,尚有多名學生參加課後輔導,告訴人等遲至距離案發時已2至4年不等之時,始對上訴人提出告訴,顯與常情不符,且其等證述情節均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自不可採,至告訴人等之母親聽聞女兒告知被害經過之證述,應屬累積證據,其餘LINE對話記錄等,有可能係因其他事由所造成,無從作為該3 人證言之補強證據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等情,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17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①告訴人等有關此部分被害情節之證述,大致具體而非含糊籠統,並無辯護意旨所稱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以其3 人之年齡及身心發展,恐難憑空杜撰諸多細微之情節應訊,當可採信。

②依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等之LINE對話截圖等情況證據,甲女倘有心設詞構陷上訴人,當無於最末1次被害後約近2年,始向學校輔導老師哭訴遭猥褻之事,且乙女、丙女原均對父母隱瞞並未打算公開此事,其2 人如有意聯合甲女串謀陷害上訴人,自無由甲女先行報警,後續始為警循線追查出案情全貌之理;

告訴人等於被害時,年幼毫無涉世經驗不知如何處理,且有猜疑顧忌、背負壓力等複雜情緒,其等因身心飽受驚恐後相互傾訴之聯繫記錄,均足為告訴人等證詞之補強證據。

③王婷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7 頁)。

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有調查未盡、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認定告訴人等並無誣陷上訴人之理由,且上訴意旨㈢所指之丙女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甲女表達對於王婷為個人面子而掩飾上訴人行為之不滿及憤怒,且在甲女父母與社工員商談決定提出告訴,顯露出其長期壓抑、積怨之情緒,並非兩人商談如何構陷上訴人或報復王婷,原判決未就上訴意旨㈢所指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

原判決已審酌丙女及王婷之證言,而認附表編號7 之犯罪時間應為「102年6月19日起至106年9月23日間某日」(見原判決第13頁),且依憑丙女之指證、相關卷證資料,其所敘明之犯罪時間、處所、手段及方法,已得與附表編號9、10 之①(如後述)部分加以區隔,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

原判決縱未能確切認定上訴人有關附表編號7 之詳細時間,既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事實個別性之辨別,即無違法可言。

㈤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2之①、4、5、7、9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附表編號10之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9年9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 之①、4、5、7、9 之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之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部分亦提起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0之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其餘10 之②4 罪嫌部分,均改判無罪確定),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之①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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