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98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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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周陳文彬




曾琇茹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石雪花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陳文彬、曾琇茹、石雪花(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周陳文彬參加民國 107年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本件選舉)而為該縣第13選舉區(春日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而與曾琇茹及石雪花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付與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之黃時合收受(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要求黃時合投票支持周陳文彬;

周陳文彬及曾琇茹復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將 2,000元交付與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之紀高阿月收受(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紀高阿月夫婦投票支持周陳文彬,然紀高阿月並未轉知其夫紀坤生,以及另將1萬6,000元、1萬4,000元分別交付與紀高阿月、柯秀英(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預備向有本件選舉投票權人行求買票之賄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①依接續犯關係論周陳文彬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6年,且諭知扣案交付之賄賂4,000元沒收,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3萬元及門號0915609582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暨追徵。

②依接續犯關係論曾琇茹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後,處有期徒刑 2年,並宣告褫奪公權 4年,且諭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沒收。

③論石雪花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處有期徒刑 3年4月,並宣告褫奪公權5年,且諭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周陳文彬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6日下午1時4分許回撥黃時合之來電時,黃時合問伊說她正在聚餐喝酒之花費要如何處理,伊因在屏東縣潮州鎮喝喜酒,故回應說「好,我叫『雪花』處理」等語,並旋於稍後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絡曾琇茹辦理該事,而曾琇茹則於當(6)日下午1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石雪花委其先墊交 2,000元給黃時合。

觀諸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上揭相近之時間內,伊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臺位址,係在鄰近潮州之同縣新埤鄉餉潭地區,而曾琇茹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臺位址,則係在同縣春日鄉歸崇村,兩地相距甚遠,顯見伊不可能直接拿2,000 元給曾琇茹轉由石雪花交與黃時合。

再依原審對於曾琇茹於107 年12月2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下或稱調詢)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從曾琇茹就周陳文彬有無上揭囑其處理黃時合喝酒花費一事,曾琇茹初曾迭次陳稱「沒有印象」等語以觀,亦足以證明伊並無如原判決所認定將2,000 元交由曾琇茹向黃時合買票賄選之犯行。

況伊所曾交代曾琇茹交付2,00 0元與黃時合之事由,係僱請黃時合清掃伊選舉後援會場地之工錢,此要與選舉賄款無涉。

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俱未加以調查釐清,遽認伊將選舉賄款2,000 元直接交由曾琇茹透過石雪花轉交給黃時合,殊有違誤。

⑵、黃時合先前於107 年12月27日調詢時即陳稱:伊受僱打掃周陳文彬競選活動場地之工錢2,000 元,係石雪花拿給伊的等語。

嗣於108 年1月9日調詢時,經調查員執伊與黃時合間前揭於107年10月6日下午1時4分許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其內容僅與處理喝酒花費有關,而無關於打掃工錢之事,並對黃時合暗示以打掃工錢是否與喝酒花費並非同一筆錢後,黃時合始陳稱「嗯,可能吧,按照你(說的)啦」等語,足見黃時合於上開第2 次調詢時陳稱收受伊囑曾琇茹透過石雪花所轉交之買票賄款2,000 元,嗣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觸犯選舉投票受賄罪,均係由於遭調查員不當誘導所致,其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卻仍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自有可議。

⑶、伊固曾囑咐曾琇茹拿3,000 元給紀高阿月,但其性質係補貼紀高阿月為伊助選拉票相關開銷之輔選費用,此部分經原審查證屬實,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除此之外,伊並未向紀高阿月買票賄選。

又紀高阿月於偵查中固陳稱:曾琇茹拿2,000 元給伊時,沒有要伊夫婦投票支持周陳文彬,但要支持誰,大家心裡都有數等語,然此顯係紀高阿月一己之臆測,無從憑以認定伊有對其賄選買票之行為。

何況紀高阿月嗣於法院審理時已改稱略以:伊並未收到曾琇茹所陳稱由周陳文彬致贈之紀坤生生日禮金2,000 元等語,核與曾琇茹所述:伊與周陳文彬商量後,決定以贈送紀坤生生日禮金2,000 元之名義,爭取紀坤生及紀高阿月夫婦於本件選舉投票支持等語不符。

原審未調查曾琇茹所為不利於伊之上開陳述有無其他補強佐證足以擔保其憑信性,徒憑其片面指證,遽認伊有向紀高阿月買票賄選之犯行,洵屬不當云云。

㈡、曾琇茹上訴意旨略以:伊於 107年12月27日及108年1月29日在屏東縣調查站遭調查員疲勞詢問及不當誘導,以致作出於己不利之供述與自白,並為不利於周陳文彬之陳述,伊上開所為之相關供詞與陳述,皆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乃原審未查明上情,遽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於法有違。

事實上,伊並不知周陳文彬囑伊透過石雪花將2,000元交與黃時合,以及指示伊將2,000元交與紀高阿月之目的為何。

又伊擅自作主將1萬6,000元、1萬4,000元分別交與紀高阿月、柯秀英以預備為周陳文彬買票行求賄選之事,周陳文彬並不知情,伊嗣後亦已更正相關陳述,惟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仍採用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及周陳文彬之相關陳述,認定伊與周陳文彬有本件被訴共同買票賄選之犯行,亦屬失當。

再伊罹患鼻咽癌,不時須接受手術與放射線治療,於本件選舉過程中,一時糊塗擬為周陳文彬賄選而將金錢交付與紀高阿月、柯秀英以備買票,但旋即醒悟而取回賄款,所犯情節輕微而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且宣告緩刑云云。

㈢、石雪花上訴意旨略以:⑴、黃時合具有原住民身分,於調詢時固經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原住民被告得請求法律扶助以選任辯護人之規定,告知是否要請律師在場辯護講解,國家會幫妳出錢等語,黃時合聞言表示其可自己陳述而不需要律師在場之後,調查員復對黃時合告稱:如實回答即可,檢察官通常不會針對選民嚴查究責等語。

黃時合在不甚明瞭律師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夠發揮辯護及輔助功能之情況下誤信調查員所言,因而坦認收受周陳文彬囑咐曾琇茹透過伊交付買票賄款 2,000元之事實,顯見黃時合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係經調查員施以暗示與利誘之不正詢問方法所致,且黃時合之調詢筆錄記載,與原審勘驗其調詢過程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盡相符,其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憑為判斷之依據,詎原判決仍採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賄選犯行,顯非適法。

⑵、黃時合於調詢時酒醉而無法完整回答問題,對於周陳文彬為何囑咐曾琇茹透過伊給其 2,000元,復有給付工資、代支酒錢或周轉借貸等性質迥異之說詞,其陳述反覆不定,憑信性堪虞。

況黃時合指稱伊代周陳文彬所給與 2,000元係買票之賄款云云,係經調查員執黃時合與周陳文彬於107年10月6日下午1時4分許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對於黃時合是否乘選舉將屆之機,暗示周陳文彬賄選而代支餐酒開銷有所質疑,黃時合始被動附和而先後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因為那時係選舉期間,伊向周陳文彬要錢,他希望伊投票支持,所以當然會給,不然為何伊一開口,他就說要交代石雪花處理,嗣石雪花給伊 2,000元時沒有特別說什麼,但伊知道是希望伊投票支持周陳文彬云云,足見黃時合上開所證,僅係其個人揣測之情詞,非屬實情,而應以黃時合嗣於法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伊打電話給周陳文彬,希望周陳文彬幫助處理酒錢,係要向周陳文彬周轉借 2,000元買酒請親戚,沒別的意思等語較為可採。

乃原審未查明黃時合前後陳述歧異之緣由,遽採信黃時合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認定周陳文彬囑咐曾琇茹透過伊交與黃時合之2,000元係選舉買票之賄款,並謂周陳文彬對於該筆2,000元係給付與黃時合打掃工資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而不予採信云云,形同將應由檢察官負擔之刑事客觀舉證責任倒置,反令周陳文彬應自負證明清白之責任,甚值非議。

⑶、伊並非周陳文彬參加本件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實不知周陳文彬為何要囑咐曾琇茹透過伊將 2,000元交給黃時合,對照曾琇茹亦陳稱:周陳文彬並未對伊說為何要給黃時合2,000 元,伊亦未跟石雪花講這筆錢之用途等語,足見伊上開辯解非虛。

又伊單純因選舉期間較敏感,雖自認清白,但仍為免招惹賄選之誤會,始於與曾琇茹間之電話聯絡中,以「3個0」、「幾個0」、「2個」及「飯」等字眼作為金錢之代號,不能執此遽認伊有刻意掩飾賄選犯行之舉。

惟原判決未詳加審究,徒依黃時合之陳述,並以伊係周陳文彬競選團隊人員,遽認伊知情而與周陳文彬及曾琇茹共同向黃時合買票賄選,殊失公允。

⑷、伊曾自費委請民間測謊公司就伊在107年9月至10月間有無各交付2,000元給黃時合共2次之問題施測,經測試結果,伊所為之否定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恰與黃時合陳稱:伊僅收受 1筆周陳文彬囑咐曾琇茹透過石雪花所給與之打掃工錢2,000元等語吻合,足以證明該筆2,000元確係黃時合應得之正當報酬,而非賄買黃時合投票權之款項。

原審就伊對於上開款項並無選舉賄賂認知之疑義,未依職權另命伊接受測謊以究明事實,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原審當庭播放曾琇茹於調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以及曾琇茹及黃時合所陳述其等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境,對於曾琇茹於調詢時承認有本件被訴買票賄選犯行之自白,以及黃時合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周陳文彬及石雪花之陳述,均係出於曾琇茹及黃時合之自由意志,並未遭調查員或檢察官施加威嚇、不當誘導或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曾琇茹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黃時合上開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而認為其等上開供詞與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均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原判決依憑周陳文彬、曾琇茹及石雪花均坦言:周陳文彬囑咐曾琇茹透過石雪花輾轉交付2,000 元與黃時合等語。

周陳文彬及曾琇茹亦供稱:曾琇茹從周陳文彬授權保管之零用金中支出 2,000元交與紀高阿月等語。

曾琇茹另供承:伊分別將1萬6,000元、1萬4,000元交付與紀高阿月與柯秀英,擬為周陳文彬買票賄選等語。

核與下列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①曾琇茹就本件被訴買票賄選情事皆自白不諱,並為不利於周陳文彬之證述略以:紀高阿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伊說要為紀坤生辦生日餐會,並提及另一位候選人戴文柱也會參加,經伊與周陳文彬商量後,決定以生日禮金之名義饋贈 2,000元,以爭取紀高阿月夫婦於本件選舉時投票支持周陳文彬;

又於本件選舉投票日前約 2週時,紀高阿月跟伊說有人在花錢買票,伊與周陳文彬商量後,周陳文彬各拿1萬6,000元、1萬4,000元指示伊分別轉交給紀高阿月及柯秀英運用,以備向選民買票,但嗣因查賄風聲太緊,伊便向紀高阿月及柯秀英索回上開賄款交還與周陳文彬等語。

②黃時合所為不利於周陳文彬、曾琇茹及石雪花之買票賄選指證,並坦承其於本件選舉賣票受賄。

③紀高阿月所為不利於周陳文彬及曾琇茹之買票賄選指證,並坦承其於本件選舉賣票受賄。

④紀高阿月及柯秀英所為不利於周陳文彬及曾琇茹之預備買票賄選指證,並坦承其等於本件選舉預備為周陳文彬買票賄選。

佐以自 107年10月6日下午1時4分許起至同(6)日下午 2時19分許止之密接時段內,周陳文彬、黃時合、曾琇茹及石雪花彼此間有如下述①至④所示之通訊聯絡內容略以:①周陳文彬與黃時合間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黃時合陳稱略以「我祇是說因為士文﹙村﹚的人很多我的親戚,我們在黃三祥家裡,想要給他們喝一杯,要怎麼處理?」等語,周陳文彬回應稱「好,我叫『雪花』處理」等語。

②周陳文彬與曾琇茹間以「微信」通話之聯絡紀錄顯示,周陳文彬囑咐曾琇茹轉交2,000 元與黃時合。

③曾琇茹與石雪花間以「Line」傳送訊息之手機螢幕截圖顯示,曾琇茹請石雪花代墊 2,000元交與黃時合。

④曾琇茹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石雪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第一審對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顯示,曾琇茹與石雪花間對於將2,000元交付與黃時合一事,係以「3個0」、「幾個0」、「2個」及「飯」等字詞溝通,且石雪花於將2,000 元交與黃時合後,向曾琇茹回報提及「士文(村)還有很多票」等語。

而曾琇茹及石雪花對於其等間之上開通話內容一致陳稱:因選舉期間較敏感,遂於通話中以代號指稱金錢等語;

且曾琇茹並供明:「幾個0」即千位數,「2個」即2,000 元,「飯」即發放禮金之意等語。

另曾琇茹與紀高阿月間於107年7月26日以「Line」聯絡,紀高阿月傳送「(紀坤生之生日餐會)對手要來」、「輸人不輸陣看你們怎做」、「我祇知道周陳文彬、加油……啦,我永遠支持你們」、「自己人不用客氣,大姐永遠支持你們的」等訊息予曾琇茹,曾琇茹則回傳「等等跟老闆(指周陳文彬)商量,我們提早去好了」、「禮金一定到哦」等訊息,以及卷附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覆之本件選舉選舉人名冊,暨扣案賄款 4,000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關於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對於本件被訴事實之主張或辯解,以及曾琇茹、黃時合暨紀高阿月嗣於法院審理時改為附和上訴人等辯詞之翻易證言,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剖析指駁綦詳。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並無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情形。

又卷查周陳文彬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時均自陳:伊於107年10月6日下午曾拿2, 000元給曾琇茹轉交與黃時合等語(見108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㈠第54、59、96、245頁,第一審卷㈠第48、140頁,卷㈡第28頁),即令周陳文彬辯稱此係僱請黃時合清掃之工資報酬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採信周陳文彬此等辯詞之理由,而黃時合確於當(6 )日下午收受周陳文彬囑咐曾琇茹轉由石雪花所交付之2,000 元,既復為曾琇茹、石雪花及黃時合一致之陳述而可信為真實,則周陳文彬究係事先將該筆2, 000元交由曾琇茹轉交與黃時合,抑囑咐曾琇茹轉告石雪花先墊款交與黃時合等細節,顯然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等有無本件被訴買票賄選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其目的之一,為明瞭事實,有賴證據之調查,本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同條第1項),另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俾能落實法院客觀公正之立場,兼顧實質公平正義之實現。

惟倘待證事實業臻明瞭而堪予認定,既無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自無「得」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可言。

本件原判決以石雪花被訴與周陳文彬及曾琇茹共同向黃時合買票賄選之事證明確,而石雪花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本件犯罪事實尚有未明而請求對石雪花為測謊之鑑定,甚且於原審109 年10月20日審理時,亦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 頁)。

乃石雪花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原審未依職權將其送測謊鑑定,以明其主觀上對於交付與黃時合之2,000 元有無賄款之認知,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就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漫予指摘,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此外,曾琇茹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宣告緩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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