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984,2021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許郁涓




賴勇良




李之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5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56、7511、2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郁涓、賴勇良、李之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許郁涓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

賴勇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3罪刑;

李之仁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共犯證人賴勇良於第一審翻異前供,陳稱其曾供述許郁涓知道劉智強販毒給萬宸佑,係其自行猜想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許郁涓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而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另共犯之自白,若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綜合許郁涓、賴勇良、李之仁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劉智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承,證人萬宸佑之證言,卷附臉書對話訊息紀錄、星城遊戲帳號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各該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等主觀上如何具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論述綦詳。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上訴人等或劉智強之自白,或萬宸佑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許郁涓或賴勇良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至於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為合理的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即使上訴人等或劉智強之供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或彼此矛盾,然因其等對於共同販毒模式及如何販售毒品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等供述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矛盾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無許郁涓或賴勇良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該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已載明毒品由許郁涓、賴勇良提供,賴勇良並有分裝,許郁涓、劉智強各自與買家聯繫交易,販毒價金嗣由劉智強、許郁涓朋分花用;

及李之仁知悉並持許郁涓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住址,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購毒之綽號「黑肉」者等情;

復說明上訴人等販毒所得價金係由劉智強保管,藉此支付其等住居於劉智強居處之生活開銷所需,確與事實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因認上訴人等所為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謂其與本案無關或應僅成立幫助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許郁涓即使於原審爭執其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等語,然原判決既已載敘其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正犯之理由甚詳,即當然排除其所辯幫助施用毒品之可信性,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

六、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所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係指在待證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就同一證據重複聲請調查而言,如因待證事實不同,而有取得不同證據資料之必要時,自不在此限。

倘當事人、辯護人等就法院已調查過之同一證據僅泛詞重複聲請,而未具體說明其別一之待證事項為何,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仍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許郁涓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再傳喚劉智強調查,惟稽其待證事實僅泛稱釐清上訴人等與劉智強是否有合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別一之待證事項為何,原審斟酌劉智強於第一審已到庭就許郁涓如何共同為本件各次犯行證述甚詳,並予許郁涓詰問之機會,許郁涓前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傳喚劉智強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並說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而不為調查之理由,核無不合。

至於原審固依許郁涓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傳喚李之仁以證人身分調查,乃屬原審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不得據此即謂原審不再傳喚劉智強調查為不當。

許郁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再傳喚劉智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