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995,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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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鄭人華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鄭人華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昱辰、呂紹弘、陳筱玲等人供述前後不一,均為求具保及減刑而推諉卸責,不得供為不利伊認定之依據;

㈡、林昱辰關於其所指叔叔為何人、如何認識、有無與呂紹弘同在彰化交流道與伊見面及伊交付其金錢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13萬元各節之供述,前後翻異,存有瑕疵。

又其與叔叔相約在何處見面,亦與手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不符。

依林昱辰所言,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林昱辰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絡,然前者是否為伊所持用,仍有不明;

又與林昱辰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凌晨通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而林昱辰抵達高雄後第一通電話係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均非伊手機之門號。

原判決關於上開各點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依呂紹弘供述及通聯紀錄,伊未於105年6月20日、21日與林昱辰等人見面或交錢,原判決逕以其等供述認定伊有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伊僅有介紹工作之幫助行為,對本件運輸毒品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調查未盡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想像競合)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更為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四、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林昱辰、呂紹弘(下稱林昱辰2 人)、陳筱玲、周佩盈之證言,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及登機證影本、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暨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而為論斷。

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林昱辰2 人、陳筱玲及綽號旺福(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謀議假藉旅遊名義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以牟利,由呂紹弘、陳筱玲(下稱呂紹弘2 人)先將護照交予上訴人持向某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出國旅遊事宜,再將其等個人衣物交由林昱辰,轉交上訴人處理夾藏毒品事宜,嗣由林昱辰於105年6月20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紹弘2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凱利都精品旅店投宿,並由旺福先交付呂紹弘供聯絡運毒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行程表及部分報酬,迨於翌日中午,林昱辰駕車搭載呂紹弘2人與旺福見面,取得放置呂紹弘2人衣物及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 個,續往高鐵左營站,由呂紹弘2 人攜帶上開行李箱轉乘巴士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擬搭機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出境,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海關執行旅客行李X 光檢視,發現有異因而扣案,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另審酌林昱辰2 人及陳筱玲之證言暨案內相關證據,並定其取捨,敘明:㈠、林昱辰2 人先後之證言,雖有瑕疵,惟互核其2 人於另案、本案偵審時,就上訴人為林昱辰之表叔,所稱「叔叔」即指上訴人,林昱辰係經上訴人遊說,始尋求呂紹弘,擬將毒品以藏放在行李箱之方式輸出境外,藉此獲取報酬,且林昱辰2 人與上訴人確有於105年4月間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謀議假藉旅遊名義運輸毒品至澳洲,林昱辰2 人因此可各獲取10萬元、20萬元之酬勞,呂紹弘當日即交付護照予上訴人,陳筱玲之護照則係嗣後透過林昱辰交予上訴人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所陳,均相吻合。

林昱辰2人於原審之證述,距離案發時已逾4年,對於105年6月20日凌晨何時至彰化縣與上訴人見面、由林昱辰或旺福在何處交付前金予呂紹弘、各次在那個交流道或休息站與上訴人見面商談或交付護照衣物等情之供述,因時過境遷而趨於模糊,乃屬常情,難期明確完整之記憶,不得僅因林昱辰2 人若干情節之陳述略有出入,即謂其等證述全盤不可採納;

㈡、本案係發生於105年4月底至6月間,林昱辰2人先後於同年6 月22日、7月5日遭聲羈及移審訊問時,均就如何與叔叔(指上訴人)接觸運送毒品欲前往澳洲之過程描述甚詳,2 人遭羈押時並同時遭禁止接見通訊,並無預先串供、權衡利害關係而虛構相同陳述之可能,難認林昱辰2 人有故意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動機;

㈢、周佩盈就本件運輸毒品以外相關事實之陳述,例如上訴人係林昱辰之叔叔、呂紹弘被捕後有與林昱辰偕同至彰化縣找上訴人、欲借錢幫呂紹弘請律師等情,為其親自見聞之內容,且與林昱辰指證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等旨。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並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不清楚證人為何指認伊參與等語認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甚詳。

進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俱屬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至㈢之所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原判決綜合各項卷內之事證,說明上訴人確實透過林昱辰介紹並委託呂紹弘出面運輸毒品、相約見面議定報酬、收取護照及出國衣物、聯繫旺福交付裝有毒品之行李箱予呂紹弘,顯已實際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單純介紹工作之協助行為等旨,論上訴人為本件之共同正犯。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㈣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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