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00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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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蔡長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長興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依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甲3 次(即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黃世豪5 次(即其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部分)共8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同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耀甲於第一審為交互詰問時已指出其警詢與偵訊筆錄之記載語意不清楚,而其於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講的比較真實」、「(本件交付之毒品)是抵債的」、「可是他們製作筆錄就沒有照這樣子,都是以(寫)現金買賣這樣子」等語,足見林耀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與林耀甲之陳述未盡相符,自不得採為伊犯罪之證據。

伊所辯因林耀甲幫伊裝冷氣、買電腦及修電腦,有部分未付款項伊用毒品抵債,與林耀甲所述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林耀甲警詢及偵訊筆錄語意不清之記載內容,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證據,殊有不當。

㈡、證人黃世豪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民國107 年12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伊係修理車胎之工資等語,原判決以黃世豪於同日與上訴人毒品交易另有支付價金2,000 元,與上開匯款給付伊之補胎工錢部分並非相同,而認定伊於同一天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世豪,已與黃世豪所證不合。

況黃世豪亦證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雄」之人,其並不知道上訴人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可見黃世豪改稱係向伊購買毒品云云,顯然不實,原判決未察,遽認伊有於 107年12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000 元予黃世豪之犯行,亦有可議。

㈢、證人林耀甲、黃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既有重大瑕疵存在,自無法互為驗證,而卷附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又無林耀甲、黃世豪與伊為相關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之通話或暗語,亦不足作為伊有販賣毒品之佐證,原判決單憑證人林耀甲、黃世豪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予論罪科刑,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及判斷之事項,倘其採證、認事及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稍有參差或出入,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捨其雜蕪而僅採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關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心證,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確有於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林耀甲、黃世豪聯繫後,於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與其2 人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2 人等情不諱,佐以證人林耀甲、黃世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之情節,以及卷附如原判決第2 至3 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開2 位證人經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並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各次交易行為,林耀甲就各次毒品交易均有支付價金4,000 元給上訴人,及黃世豪對各次毒品交易均交付價金2,000 元給上訴人等情節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因認林耀甲、黃世豪上開所證情節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至卷附上訴人與林耀甲、黃世豪各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或微信通訊軟體訊息中,雖未明確提及各該次交易毒品之名稱、種類、金額及數量,然由上訴人與林耀甲上開微信通訊內容觀之,雙方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係直接以網路電話聯繫,同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係以簡短話語直接約定見面時間,及同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係以雙方知悉之「5 個臨時工」等代號暗示;

又觀諸上訴人與黃世豪間之前述訊息或通話內容,雙方於同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毒品交易聯繫時,皆固定以約定地點見面及表示「快要抵達」等語直接約定碰面,足認其等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默契,因而已無須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林耀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在電話中是否有說多少量,他要帶多少他是否知道?)沒有講。

(沒有講怎麼知道要買多少,要買何種種類?)我就只有吸食安非他命,就是默契」等語明確。

又依上訴人之年齡及經歷,其曾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法律設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林耀甲、黃世豪與上訴人並無特別深刻之情誼,倘上訴人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多次配合林耀甲、黃世豪之時間與需求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示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8 次之犯行無訛,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第20行至第9 頁第20行)。

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伊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折抵林耀甲幫伊修理冷氣之部分修理費及購買電腦之部分價款;

另以甲基安非他命折抵伊向黃世豪購買沙發、家具、擴大器及音響等物之部分價差而無營利意圖,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黃世豪另有其他購毒之上游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 頁第9 行至第5 頁第23行、第6 頁第26行至第8 頁第13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辯詞,而據以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再者,我國對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毒品交易雙方以電話或簡訊互相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監聽或監察,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避免敘及交易細節,僅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於碰面時直接交易,少有在電話或簡訊中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卷內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上訴人微信與LINE通訊軟體內個人頁面、扣案手機通訊存檔內容、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圖,及上開購毒者所證,以及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詳予剖析,依據證據法則定其取捨,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㈢所云,猶爭執林耀甲、黃世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憑信性,而據以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並就其有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次之單純事實,暨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辯詞,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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