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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林永凱
林盛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林永凱部分:林永凱自被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供出毒品來源賴世凱,對比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周榮、林盛宗之犯罪情狀,應有特別值得量刑酌減之事由。
又林永凱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對林永凱量處有期徒刑9 年,猶重於周榮、林盛宗,顯然三人所處之刑度輕重失衡,違反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
又林永凱所運輸之海洛因,實際上未擴散至市面,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實際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其供出來源,犯後深具悔意,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請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予減輕其刑云云。
(二)上訴人林盛宗部分:依林盛宗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足認其與林永凱及周榮等人接觸時,確實懷疑領取包裹一事跟毒品有關,可見林盛宗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幫助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以林盛宗於偵審中未自白犯行為由,未適用該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林永凱、林盛宗(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論處林永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9 年);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論處林盛宗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
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有無運輸毒品之主觀意圖,乃運輸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原判決理由援引林盛宗於108 年12月12日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參以周榮、林永凱之證詞,認定林盛宗係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載送林永凱、周榮前往領取運輸入境之毒品包裹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第7 行至第6 頁第25行),係以林盛宗之供述與其他事證合併觀察,而認定林盛宗有幫助運輸之不確定故意。
復說明:如何認定林盛宗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第2 至16行)。
且細繹林盛宗於108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今日載他們去領取包裹,是否曾經懷疑與毒品有關?)我跟周榮不熟,但我看周榮的牙齒,他應該是有吸毒,龜山我從來沒有去過,我哥哥說是周榮的住處,我有猜想他們是吸毒或做有關於毒品這類的事情,但『我不知道與運毒有關』,所以我才在便利店前面等,之後我哥哥出來叫我,後來就被抓了」、「(是否承認運輸毒品罪嫌)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4368 號卷一第248 頁至第249 頁),可徵林盛宗於偵查中係迴避有關「運輸毒品」之事項,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林盛宗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異持評價,自無可採,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又量刑輕重,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而共同正犯、幫助犯因各別涉案程度、參與時間、分擔行為種類、案件之主導程度之差異,法院本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刑,如已說明個別量刑之理由,自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共同正犯量刑,指摘量刑違法、不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就何以林盛宗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林永凱無該條適用之理由敘明:林盛宗是基於胞兄即林永凱之請託,而駕駛車輛幫助載送林永凱與周榮前往取貨,其惡性與主導犯罪計畫之人有別,依林盛宗實際犯罪之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林永凱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 年,而林永凱與賴世凱同謀,相對於林盛宗而言,係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且查扣之海洛因數量(海洛因磚4 塊,淨重1408.34 公克,純質淨重1264.13 公克)可觀等情,而認林永凱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5頁第16至29行)。
復敘載: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2 人均明知海洛因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林永凱竟非法運輸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入境我國,林盛宗則就毒品入境後國內輸送階段提供助力,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惡害,其等所運輸之海洛因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而林永凱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林盛宗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上訴人2 人之科刑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林永凱有期徒刑9 年,量處林盛宗有期徒刑3 年10月,係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6頁第5 行至第18頁第1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就各別量刑之理由予以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林永凱此部分上訴意旨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另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林永凱確有與運毒集團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遂」,係「認定被告林永凱確有與運毒集團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顯然誤寫,原審已於109 年11月25日以裁定更正(見原審卷第267 頁)。
至原審漏未就同判決「因未遂而先加重後減輕」一語(見原判決第17頁第28至29行),一併更正,尚不影響原判決本旨。
林永凱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 人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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