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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 告 黃宏裕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4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黃宏裕先前曾為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夫妻之債權人,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3人則均為林麗堂與林王素英所生之子(3人出生年次依序為:民國50年、51年及53年,以上5 人,下合稱告訴人5 人)。
豈料,被告明知其對林麗堂、林王素英原本享有之債權請求權,早已因債務清償或抵銷而消滅,或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抑或其等間根本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5 人印章,再填載如起訴書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21)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票據或文字註記內容,復即將偽刻之告訴人5人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本票之正面「發票人」欄、註記文字、金額欄與背面等多處位置,藉以齊備法定必要記載事項,進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以及塑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係依據所謂雙方和解約定(即附表一編號6 所稱文件,屬於偽造之私文書)開立之假象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 所示時間,分別持上述本票據以行使,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後均獲准),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5人。
俟告訴人5人接獲各該本票裁定後,方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乙事,遂先後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各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態樣」欄所載)。
被告為遮掩自己前述犯行,除在各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案號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態樣」欄所載),繼續行使前述偽造本票外,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印文與本票等犯意,或持前述偽刻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3至22所示文件上,偽蓋告訴人5人中一人或數人印文,以此偽造該等表彰借貸、取回支票、同意簽發本票、票據貼現、收取款項、支票背書或保管款項等用意之私文書;
或在自己先前所留存、由林王素英書寫之借(收)據或紙條上,持前述偽刻之林王素英印章加以蓋用;
抑或以前述相同手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並藉以捏造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印文互核相符之假象後,再先後以民事答辯狀、補充理由狀、上訴補充理由狀、陳報狀、聲明調查證據狀等方式,接續向各該承審法院提出此等偽造本票、私文書或印文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5 人。
㈡其後又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即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作為臺北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4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的答辯狀附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5 人及法院就卷證真正認定之正確性。
及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26 )之方式偽造本票後,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而行使之。
嗣經告訴人5 人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等語。
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
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依照前述民事庭及本案偵查與第一審將前述相關本票、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之犯行,且其中:1.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文件下方所按捺之林麗堂指印確屬林麗堂所為;
2.同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及編號6所示文件,與被告提出之71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上「林麗堂」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
3.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與編號6、7所示文件及被告提出之71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73年6月2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之「林麗堂」印文形體大致疊合;
4.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與編號9、11 所示資料上之「林王素英」印文形體大致疊合;
5.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與編號6 所示文件上之「林省吾」及「林廷侯」印文形體均大致相符;
6.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與編號6、7所示文件上之「林松柏」印文形體大致疊合,均可合理懷疑該附表所示相關文書為真正等情,為其部分論據。
惟核之卷內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是各以日期戳章填載其發票日為:「66.6.30」、「66.6.30 」、「64.6.25」,到期日為:「100.6.30」、「100.6.30 」、「100.6.25」(原本附於第一審訴字第123號卷第3 宗證物袋內),各該本票並先後經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時間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持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倘若無誤,觀諸此3 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蓋用章戳,其字型、間距及印色等似非同一,且66年間通常使用之日期戳章,是否會預鑄至「100年」?即頗值研酌,則此3紙本票之「到期日」是否各係與其「發票日」同時填載?尚存有相當之疑慮。
尤以上述本票之到期日,均距發票日長達30餘年,是否合於國人通常使用本票之習慣?亦非毫無探究之餘地。
則縱使此部分本票之發票人印文均屬真正,倘於發票時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原應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則是否係被告嗣後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擅自填載,以規避本票之時效期間?仍需深入研求比對,若果真如此,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似仍難辭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相關證據,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為論斷,即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違,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再被告前於103年5月1日即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委請其訴訟代理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影本(下稱第一版支票影本),其正面係蓋用「林王素英」(篆體方章)之印文以為發票,背面就告訴人 5人之印文,僅有「林王素英」(楷體方章)及「林麗堂 」2枚以為背書(見同上民事影卷第2宗第91、92頁,原審卷第3宗第89、91頁),惟被告嗣於105年11月10 日即本案第一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同紙支票正本,其背面除該「林王素英」(楷體方章)、「林麗堂」之印文外,竟增加「林松柏」、「林省吾」、「林廷侯」3 人的印文,以及手寫「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之字樣(見本案第一審卷第2宗第37 頁,原本附於同卷宗證物袋內)。
原判決固認被告所辯:他因無法尋得林王素英,乃於71年間對其提起自訴,其後在臺北車站巧遇林王素英,林王素英即當場「在車站」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面額新臺幣2 萬元的支票,並在背面蓋用「林麗堂」之印文給他,但於提示後仍遭退票,之後是於80年12月27日雙方另立保管證明書(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約明仍保障他歷年的票據債權,所以他再請林王素英補蓋其他人的印文。
不過他於上述民事事件審理時,因一時無法覓得該支票原本,乃持原先該支票退票時之影本交給律師提出於法院,才會沒有「林松柏」、「林省吾」及「林廷侯」之背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42、43 頁),為合理可信,而予採憑(見原判決第25、26頁)。
惟依照卷內事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72年10月30日」,而被告前係於「73年」間以林麗堂、林王素英2 人涉嫌侵占合夥資金、詐欺合會會款為由提起自訴(嗣判決無罪),此有臺北地院73年度自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影卷第2宗第147至149 頁),與被告上述所辯情節,時間上已有落差。
再者,第一版支票影本既同時存在「林王素英」之篆體方章、楷體方章,以及「林麗堂」等3 種印文,倘係林王素英當場「在車站」簽發,其勢必隨身攜帶該3 枚印章,始得蓋用,竟又以不同款式之「林王素英」印章分別蓋在其正、背面,是否與國人使用票據、保管印章之習慣相符?似有可議;
尤以觀察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支票背面上「林麗堂」印文,與被告為證明相關票據、文件上之「林麗堂」印文為真正,所提出之71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及73年6月2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的「林麗堂」印文(收件人地址均為臺北市○○街000巷0號3 樓),頗為相似,原判決亦憑林麗堂於偵查中所證:上述71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上的印章是他住在廈門街的朋友家人,幫他蓋的等言(見他字第1090卷第139 頁背面),認定林麗堂確曾將其印章寄放於上開廈門街友人地址供作收信使用(見原判決第13頁)。
如果無誤,林麗堂既曾於71年11月間至73年6 月間將其印章寄放在友人住處,則林王素英是否會隨身攜帶該「林麗堂」之印章,而於72年10月30日在臺北車站偶遇被告時,當場持以在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背書?仍非無疑。
原審未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支票背面及上述掛號郵件執據上之「林麗堂」印文是否確屬相同?俾據以辨明被告所為前述辯解是否合理可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失,難昭信服。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告訴人5人之印文,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發回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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