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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
被 告 陳勝德
阮毓琇
參 與 人 陳義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勝德、阮毓琇部分及沒收參與人陳義豐所有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豐公司)股份等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勝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諭知阮毓琇無罪及說明參與人上開財產不予沒收。
固非無見。
貳、惟按:
一、陳勝德、阮毓琇部分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壽豐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股份轉讓等變更登記事宜,係阮毓琇依陳勝德指示,提供相關文件囑託會計師辦理,為被告等所是認,並有卷附辦理登記相關文件及經濟部函文可按;
其中董事陳慈美、監察人林玉美之辭職書等登記相關文件係出於偽造,亦據陳勝德陳述明確。
阮毓琇雖否認明知上開辭職書上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二人簽名係出於偽造云云;
原判決雖亦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阮毓琇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採信阮毓琇之辯解,因認本案犯罪僅陳勝德單獨所為。
然:1.陳勝德於發回前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與告訴人二人間已甚少言語溝通,遑論徵得彼等同意轉讓股份等語,阮毓琇亦先後於偵訊及原審更一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本件案發當時,陳勝德與告訴人等間已有家產、股權爭議,壽豐公司辦理告訴人等股權轉讓,即係因為家族糾紛,應陳勝德之要求所為等情,足徵阮毓琇不僅對陳勝德與告訴人等間因家族財產、股權糾紛導致失和一事,並非毫無所悉,甚且已明知陳勝德辦理告訴人二人之股份轉讓,純係由於彼此間之糾紛所致;
另阮毓琇於偵、審中雖多次陳稱辦理本案股份轉讓當時,其並不知告訴人二人是否同意移轉,但同時亦自承其未曾就此向陳勝德或告訴人二人探詢等語,則依阮毓琇明知陳勝德移轉告訴人等股份之緣由乃彼此間之家庭糾紛以觀,其就陳勝德移轉告訴人等股份前未徵得告訴人等同意一事,縱非確知,但是否能謂全不知情,殊饒富研求;
苟阮毓琇亦知有未徵得告訴人等同意之可能,以其為陳勝德子媳,亦為家族成員之一,且係上揭股份受讓人陳義豐配偶,利害攸關,復明知陳勝德與告訴人等間已生嫌隙,於未能確認告訴人等同意辭職及轉讓股份之情形下,竟仍不問究竟,逕循陳勝德指示,持以告訴人等名義出具之辭職書,辦理完成股份移轉登記,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有進一步調查釐清、詳予論述之必要。
本院前發回意旨已指明發回前原審判決徒執阮毓琇於上開家族之另一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財務長兼掛名董事長,且與陳義豐結婚多年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事由,驟認阮毓琇對本案告訴人等署名之辭職書係屬偽造一節,尚難諉為不知云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乃原審仍未遑為上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決,不僅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猶然存在,甚且證據調查職責亦嫌未盡,殊有未洽。
2.本件壽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原由告訴人等保管,民國98年7月29日,該公司為變更負責人陳敏惠為陳勝德配偶王美玉,並移轉陳敏惠股權予王美玉,由陳義豐出具承諾書,向林玉美借用該大、小印鑑章,並承諾借用該等印鑑章衹供上開目的使用,旋壽豐公司亦確於同年月31日,完成上開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股權移轉手續之事實,為被告等及陳義豐所是認;
嗣陳義豐將該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阮毓琇保管,阮毓琇並持以蓋用於本案壽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上,亦為被告等所是認。
上情苟屬非虛,則陳義豐於98年間向林玉美借得該等印鑑章,應已完成合目的性之使用,嗣其持有該等印鑑章,並將之交予阮毓琇保管,究係98年間用畢後始終未曾返還林玉美,抑或因其他何種用途再次借用?阮毓琇是否亦知其情?又阮毓琇自陳義豐處取得並保管該印鑑章之原因、目的為何?凡此均關乎阮毓琇持該等印鑑蓋用於本件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上,是否已違反原持有印鑑之目的而逸出授權範圍等待證事項之認定,亦有推究辨明之必要。
乃原判決僅以陳義豐98年間借用該等印鑑章後,確遵循原約定目的使用,無詐欺可言,且距本案行為時已事隔多年,二者間諒無直接關聯,因就陳勝德本件被訴詐欺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然就上開與被告等本案是否共同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等罪責認定至有關係之待證事項,竟未置一詞,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陳勝德、阮毓琇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沒收陳義豐所有壽豐公司股份部分㈠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新法新增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關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者應沒收之第三人沒收規定。
刑事訴訟法為因應此刑法沒收制度之變革,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資為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規範,並與修正後刑法同步施行。
鑑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
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致有損裁判公信力,並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明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易言之,於本案判決未確定前,相關之沒收判決無從先行確定。
本此法理,故上訴審法院撤銷本案判決時,其相關之沒收判決亦應併予撤銷。
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及程序從新之法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
㈡原判決關於陳勝德、阮毓琇等之本案判決部分既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是其理由中,關於陳義豐所有壽豐公司股份無從沒收之說明部分,亦併同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㈢況本件告訴人等名下之壽豐公司股份陳慈美536,793 股、林玉美935,743股,合計共1,472,536股,業因本案被告等辦理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而移轉至陳義豐名下,有卷附該公司登記表足稽。
故本件被告等辦理變更登記,苟涉及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部分股份即屬陳義豐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前,告訴人等基於何種原因取得該股份並完成股東之持股登記、因此與被告等間是否衍生何種民事糾葛,核俱與陳義豐取得之此部分股份應否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判斷無涉。
原判決執本案無法排除告訴人等因係壽豐公司之掛名股東,始登記而持有其名下該公司股份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原登記於告訴人等名下之壽豐公司股份係因彼等為該公司實質股東所致為由,認不應依上開諭知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審更為審理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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