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0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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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邱紳篪


縯騏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代 表 人 薛荺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邱紳篪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邱紳篪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俱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指運輸】、貯存【指堆置】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駁回邱紳篪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邱紳篪被訴竊佔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邱紳篪之上訴意旨略稱:由蒐證照片只能看見混有鐵鏽色之土壤,無法看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59地號等土地(以下除分別稱「11至16地號土地」、「59地號土地」者外,併合稱為「系爭土地」)有堆置廢塑膠、廢泡棉、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廢鐵絲。

邱紳篪於警詢時所述11至16地號土地上大約100 多公噸之廢棄物,係指氧化鐵原料,而非指一般事業廢棄物。

苟如證人林建達所述現場之廢棄物有大量散佈之情事,為何未集中扣案或一一拍照、錄影存證,並清點範圍及數量,卻僅提出編號11、12、30等蒐證照片為據?復無查獲後之清除數量、車次等相關資料,該證人所述,尚非無疑。

原判決以上開林建達證詞及邱紳篪警詢時所述數量為邱紳篪不利之認定,未詳述不採對其等有利事證之理由,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民國104 年12月17日督察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104 年12月17日稽查紀錄表所載之廢棄物內容為「含廢鐵絲、廢紙、廢塑膠等」,與蒐證照片編號11、12、22、23、30所示之廢棄物種類不同。

原判決以該等紀錄為邱紳篪自白之補強證據,推認邱紳篪有本案犯行,顯與卷內證據不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依陳聰賢、林建達、曾柏蒼於第一審時之證詞,以及簡進宏(即簡天祥)於原審之證詞,可知11至16地號土地之如鐵鏽色般土堆,應屬氧化鐵。

再依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108年8月29日回函記載,可知該氧化鐵為原料,可利用磁性篩選分離,得自由買賣,並非事業廢棄物。

且該等氧化鐵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同意,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50 元售予輝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樺公司)。

另參以邱紳篪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氧化鐵製程照片與說明,氧化鐵係由煉鋼爐石分離所得者,邱紳篪係向其他業者購入已分離完成之氧化鐵,再出售予其他人,並非購入廢鐵後加以分類篩選得出,致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

林建達另稱「這種鏽色的土,都夾雜廢塑膠、鐵釘、泡棉、廢紙等混在一起,沒辦法篩選,要再分離出來不容易」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判決卻以之認定11至16地號土地上之物品,係含有少量氧化鐵土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卻未說明不採對邱紳篪有利事證之理由,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

依蒐證照片,59地號土地除有怪手、砂石車等機具外,並無任何篩選分類廢鐵之設備機具存在,亦無其他種類之廢鐵留存,無從認邱紳篪在該地進行廢鐵之篩選分類,並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11至16地號土地上。

據邱紳篪所提出之氧化鐵儲存、運輸照片以觀,氧化鐵之搬運,係利用裝設圓型大磁鐵吸盤之怪手與砂石車等機具為之。

從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碎廢塑膠、廢泡棉、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既非金屬性質,即無法以磁鐵吸附搬運,乃屬當然。

顯見原判決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是邱紳篪搬運氧化鐵時,同時搬運至上開土地,自非邱紳篪所堆置。

原判決未察於此,遽指上開事業廢棄物係邱紳篪經營、回收廢鐵篩選分類後產生者,核與上開證據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邱紳篪原擬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51及811地號土地」)所設置之資源回收廠舊址,遷移至59地號土地建廠使用,而開始在該地整地,才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整地,既欲建廠使用,豈有再行堆置廢棄物之理?原判決認定邱紳篪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顯與經驗法則相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邱紳篪在系爭土地所堆置者係氧化鐵,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即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稱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指運輸)、貯存(指堆置)廢棄物之要件。

原判決認邱紳篪有違該規定,係法律適用有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由空照圖以觀,11至16地號土地,原為漁塭,嗣原土地所有人將之填土整地使用。

另參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10月16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徵11至16地號土地從未合法申請回填土方,則該等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係遭非法回填,極有可能係101年9月2 日遭不詳之人回填,再經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保尖兵公司)開挖而露出地表,究係蔡秉勳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時已存在,或係邱紳篪所堆置,或係環保尖兵公司堆置潛盾土時所遺留,尚有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非屬邱紳篪所為。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此辯解之理由,僅以邱紳篪事後遭查獲之經過等事實之陳述,為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顯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邱紳篪係縯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邱紳篪之配偶薛荺臻),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縯騏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但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特定地點貯存、清除,不得未經許可提供土地,而在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以外之地點清除、貯存、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卻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⒈自104年7、8月間至11月4日,將縯騏公司座落在751及811地號土地上所經營,回收廢鐵篩選分類後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少量氧化鐵土壤、碎廢塑膠、廢泡棉、廢紙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雇工載運至上開許可文件內容以外之薛荺臻所有之59地號土地上堆置(土地原信託登記在不知情之陳聰賢名下,現已法拍予第三人),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指運輸)、貯存(指堆置)廢棄物。

⒉復因縯騏公司預定遷廠至59地號土地,而於整地期間,另向不知情之蔡秉勳借用11至16地號土地(其中11至14地號土地屬蔡秉勳所有、15及16地號土地屬其母親張秀昭所有),自104年8、9月間至11月4日經警查獲止,以同上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縯騏公司所產出同上一般事業廢棄物,雇不知情工人載運至上開許可文件內容以外之11至16地號土地堆置,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指運輸)、貯存(指堆置)廢棄物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邱紳篪否認犯行,辯稱:警方在系爭土地查獲之堆置物,都是具有變賣價值的氧化鐵土堆,不是廢棄物,且曾經檢察官同意將之變賣,而以每噸150 元出售予輝樺公司;

11至16地號土地所堆放之氧化鐵係在59地號土地後,再載運到11至16地號土地上堆放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環保警察所拍攝751及811地號土地之廢棄物與系爭土地上已有不同,顯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並非來自751及811地號土地;

②環保警察在系爭土地搜證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又縱有些許廢棄物,亦有可能是他人先前堆放掩埋;

③系爭土地依空照圖所示於99年5月17日為漁塭,而依101年9月2日之空照圖所示已遭回填土方,或有可能係違法回填致土方內摻有含碎廢塑膠、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④邱紳篪曾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74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邱紳篪向中聯公司購入轉爐石後,經中聯公司指定由永豐盛企業公司運送至59地號土地、負責回填,可查該卷內是否有當時回填作業人員年籍資料,作為傳訊證人以證明在上開土地回填轉爐石時,是否有一般事業廢棄物;

⑤59地號土地之前地主莊良次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高雄市環保局裁罰,莊良次所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有無包括系爭土地,而可能使上開土地仍留存有所傾倒之廢棄物,再因地主整地而埋入土壤之中,待環保尖兵公司為曝曬潛盾土,開挖上開土地而露出地面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14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邱紳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邱紳篪、薛荺臻之部分陳述、證人蔡秉勳、陳聰賢、沈俊彥、林建達、曾柏蒼、蔡虹如、閻志青、杜永泰、朱文雄、簡進宏之證詞,暨卷附之縯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中聯公司函、高雄市環保局函、邱紳篪與輝樺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資料,交互參酌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邱紳篪於警詢時之自白,或林建達之證詞,或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紀錄表,作為認定邱紳篪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依卷內資料,邱紳篪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

原審認邱紳篪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論述,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邱紳篪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邱紳篪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邱紳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縯騏公司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縯騏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各處罰金40萬元,應執行罰金70萬元)之判決,駁回縯騏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縯騏公司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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