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095,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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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施慧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施慧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而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 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

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者,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諸前開說明,亦即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均依新法規定處理,亦即行為人不論於修法前後,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而由檢察官審酌被告有無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後,決定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以達成戒除毒癮目的;

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4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復被訴於108 年9月11日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果若無訛,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

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新法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或其他適法之處理。

原審未適用新法及本院上開統一見解,依卷內資料具體認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否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逕以被告係3 犯以上施用毒品,本件不受上開條例修正及本院統一見解之影響,認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依上述說明,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

因涉及事實之認定,爰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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