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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郭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 訴 人 林廷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96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郭志剛、林廷穎(以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郭志剛處有期徒刑3 月,林廷穎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另上訴人等被訴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郭志剛上訴意旨略以:⒈蔣介石銅像(下稱本案銅像)立於本案現場已數十年,其後頸部上所謂之痕跡,究係切割、燒熔或因年代久遠而斑駁,無從判斷,不能逕認是郭志剛所造成,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違背罪疑唯輕與直接審理原則。
⒉縱認郭志剛有切割或燒熔本案銅像之後頸部,但一般參觀瞻仰之民眾,根本無從看見該處,究如何減損其效用?減損何等效用?又或者僅係效用一時受到影響或妨害?原審均漏未審酌,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⒊本件縱認構成毀損罪,郭志剛之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3 月,與向來有關毀損案件判處拘役之科刑相較,本件並無特殊而應予加重之量刑因素,原審依何標準量處重刑,殊值懷疑。
原審故意不依法律、證據審判,依法應予以撤銷等語。
㈡林廷穎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既認林廷穎之本案行為,可認是以行動宣示本案銅像應予移除之政治主張,而屬象徵性言論,卻又以本件是以「暴力方式恣意燒熔本案銅像後部」,自不得藉此主張本案犯行屬象徵性言論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顯有矛盾。
⒉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第544號及第554 號解釋意旨,係指立法者(或公權力)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至為明確。
原判決竟違前述解釋及憲法原理原則,以比例原則來審查上訴人等之「象徵性言論」,顯然違憲、違法,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陽明山國家公園辛亥光復樓前廣場,由林廷穎將乙炔噴槍、鋁梯搬運至該廣場中之本案銅像旁,再由郭志剛將鋁梯架設於該銅像基座後方,攀爬鋁梯再持乙炔噴槍燒熔、切割該銅像之後頸部,致該銅像頸部後方之油漆遭燒熔,並有切割痕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等否認有為本件毀損犯行,辯稱:本案銅像頸部後方僅產生細微白色痕跡,顯未喪失識別、觀瞻、追憶之功能,僅屬未遂,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罰未遂,是本案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敘明:如何依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張毓貴、李依韋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林廷穎有將乙炔噴槍、鋁梯搬運至本案銅像旁,郭志剛再攀爬鋁梯持乙炔噴槍燒熔切割本案銅像後頸部之事實;
本案銅像後頸部油漆遭燒熔,並有切割痕跡,損壞油漆保護本案銅像內部及美觀之功能,且使該銅像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已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而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相當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1條、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3項亦定有:「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是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並非毫無限制,於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4 種情形,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而刑法之所以對毀損他人所有或事實上管領支配之物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是刑法毀損罪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亦屬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如人民言論表達之自由,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害之結果,因而產生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財產權等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部和諧,而憲法所揭示之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一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在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即須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以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
至於限制基本權之刑法規定,亦須在憲法基本權之脈絡下進行解釋,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並進行價值衡量,若行為人所保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而被阻卻違法;
反之,若行為人所欲保護之利益,不具有優越性,具有實質違法性,自不得主張該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犯罪。
原審本於相同法律意見,敘明:上訴人等之行為,固可認係透過該行為宣示應移除設置在陽明山國家公園本案銅像之政治主張,而屬憲法學理上所稱之「象徵性言論」。
惟本案銅像為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等國內外民間團體共同捐贈,而非以政府公款建造,且69年2月23 日揭幕當日亦為當年之陽明山花季開幕日,屬臺北市政府與上開國內外民間團體交流往來之歷史文物,且設置已有30餘年(以本件行為時計之),亦構成陽明山國家公園景觀之一部分,是本案銅像是否應移除或如何處置,應由相關單位討論規劃後決定。
然上訴人等不循合法之方式表達上開訴求,而以暴力方式為本案行為,非屬訴求上開言論之適當方法,已逾越其等上開言論主張之目的甚明,所為並減損該銅像之效用與價值,經權衡結果,認上訴人等所為本案行為之損害性,顯大於其等所主張之言論自由必要範圍,且其等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而不具優越性,自不得藉此主張本案犯行屬「象徵性言論」而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見原判決第6至8頁)。
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依上開之說明,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業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係以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及量刑職權行使暨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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