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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程孝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程孝顥上訴意旨略稱:其是在江誌勝之後才進入「多力多滋」應召站(下稱應召站)工作,所以事發當天應召站才會以電話而非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其,請其轉知江誌勝與應召站聯絡。
其未介紹江誌勝進入該應召站,亦無幫助之犯意。
另外,江誌勝長期服用藥物,常有記憶混亂之情。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江誌勝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可採部分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其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足見其有介紹江誌勝加入應召站,並轉知應召站派工為性交易之訊息,而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情;
所辯無幫助犯意,不足採信。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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