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11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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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李秉益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秉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採取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詠羚(按係雯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雯怡公司〉之代表人)、李守澄(按係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光公司〉之代表人)與李榮茂(係李詠羚、李守澄之父親,自民國105 年11月22日起擔任昇光公司之代表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辦理「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汰換管線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有妨害投標未遂犯行。

然原判決認定李詠羚、李守澄及李榮茂(下稱李詠羚3 人)與上訴人既係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應有補強證據為佐證,始可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又李詠羚3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下稱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雯怡公司、昇光公司係自行決定投標本件工程,該兩家公司提出之押標金為李榮茂向友人所借等語。

而李詠羚3 人係於上訴人對李詠羚及李守澄聲請本票裁定後,始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係上訴人主導上開妨害投標犯行云云。

可見李詠羚3 人有挾怨報復、獲取較輕刑度之動機,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取。

原判決採取李詠羚3 人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逕認上訴人有妨害投標未遂犯行,亦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係引用李榮茂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情節,據以認定雯怡公司、昇光公司之押標金均由上訴人提供。

然李榮茂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自昇光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存入雯怡公司一節,與卷附該帳戶僅提領400,000 元之事證不符。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於105年6月7日僅匯款1,327,588元予昇光公司,尚不足雯怡公司、昇光公司應提出合計1,540,000 元之押標金。

況卷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109年9月11日函敘明:雯怡公司申購押標金之800, 000元係來自昇光公司,而非富鏵公司等詞。

至李榮茂雖證稱:上訴人匯款係補足昇光公司在(華南)銀行帳戶內不足之差額云云,然雯怡公司、昇光公司倘係「陪標」,豈有負擔部分押標金之理?原判決逕認雯怡公司、昇光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係由上訴人提供資金,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失。

㈢依李詠羚及李榮茂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雯怡公司有承包本件工程之人力,祇是欠缺資金等語,以及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幾乎都是昇光公司施作,可見雯怡公司、昇光公司有承包本件工程之能力。

上訴人之富鏵公司及李詠羚、李守澄之雯怡公司、昇光公司,雖係參與投標之競爭對手,然上訴人係李詠羚、李守澄姊弟之堂兄,僅因投標當日李守澄無暇親自參與,上訴人始受李守澄之請託,商請富鏵公司之職員許翔淵代為投標,此舉無違情理,不能因此遽認昇光公司只係「陪標」。

況證人即富鏵公司前員工林姵如、黃慧月於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李詠羚到富鏵公司,表明要用該公司電腦下載列印本件工程之標單,經請示老闆娘(按指上訴人之配偶)後,予以拒絕,上訴人於老闆娘就此責備時,表示他並未指示李詠羚等語。

足見上訴人事前不知李詠羚以富鏵公司電腦下載列印標單,實無主導雯怡公司、昇光公司「陪標」之事。

原判決遽認林姵如、黃慧月所證上情,無從證明上訴人未同意李詠羚使用富鏵公司電腦列印標單,逕認上訴人有妨害投標未遂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雯怡公司、昇光公司均有投標本件工程之意願,並非單純「陪標」;

又縱認該2 公司係「陪標」,亦非其主導其事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㈠依李詠羚3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雯怡公司及昇光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之資金來源,以及卷附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取款憑條等資料,可見李榮茂於105 年6月7日下午,自昇光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00,000 元交給李詠羚,由李詠羚於同日存入當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設立之雯怡公司帳戶,並申購面額770,000元之銀行支票;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轉帳1,327,588元至昇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由李榮茂向該銀行申購面額 770,000元銀行支票,雯怡公司及昇光公司以上開2 銀行支票作為本件工程之押標金,且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於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前之餘額不足申購770,000 元之銀行支票,足認雯怡公司、昇光公司之押標金係由上訴人提供。

至李榮茂所證關於提領、申購押標金支票之經過,除所述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00,000 元,實係土地銀行提領有誤外,其他所證情節,俱與事實相符。

至其所證自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領取400,000 元一節,固與昇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然其餘所證與昇光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及李詠羚所述雯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紀錄相符,可見李榮茂所稱自昇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00,000 元,係記憶錯誤所致,自得採為認定上訴人提供押標金予雯怡公司及昇光公司之依據。

另上訴人與李守澄雖係堂兄弟,然富鏵與昇光公司就本件工程仍屬競爭對手,衡以昇光公司投標文件係由上訴人而非李守澄交予許翔淵;

又李守澄之昇光公司若非「陪標」,李榮茂既可代為處理押標金之支票,由李榮茂代為投標,更符合情理。

㈡李詠羚3 人就其等於偵查中(含調詢、檢查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所述與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不符之緣由,業經李詠羚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因擔心說出實情會害上訴人及李守澄有罪,故為不實陳述。

其非因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或向其討債,而故意誣陷上訴人;

李榮茂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不想說出實情;

李守澄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與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後雖有訴訟糾紛,但無仇恨不滿,否則不會一直承接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甚至案發後還到上訴人家討論如何應對有關本件工程之調查各等語。

參以本件工程於105年6月27日重新上網公告辦理公開招標,係由富鏵公司於同年7月4日得標,依卷附本件工程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等資料記載,係由李詠羚、李守澄、李榮茂分別擔任行政人員、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可見李詠羚3 人所述:上訴人表示富鏵公司所標得之本件工程會交給其等施作,其等始依上訴人指示投標等語,應可採信。

衡以上訴人與李詠羚3 人間具有親戚關係,仰賴上訴人承包本件工程以實際施作,於案發之初顧念情誼,並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因此避重就輕甚或隱瞞真相,嗣因關係生變合盤托出實情,不違常情,不能僅因李詠羚3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不符,即悉予摒棄,故李詠羚3 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得據為認定上訴人有妨害投標未遂犯行之依據等旨。

稽之李詠羚3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李詠羚與李守澄都在上訴人的公司工作,昇光公司係富鏵公司之下包等語。

又其等或無人力,或無資力,且雯怡公司、昇光公司既是「陪標」,一旦富鏵公司得標,該兩家公司所繳押標金即可領回,上訴人於準備押標金時,所匯款項縱僅補足昇光公司在銀行帳戶存款至足以申購1,540,000 元押標金之額度,即使有動用該帳戶內部分款項,亦屬短暫,不致造成李詠羚及李守澄須負擔押標金之情事,尚不能因上訴人匯款不足兩家公司應支付之押標金1,540,000 元,逕認雯怡公司、昇光公司之押標金並非上訴人所提供。

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使富鏵公司順利得標本件工程,統籌計劃由無投標真意之雯怡公司、昇光公司參與投標,以符合3 家廠商投標之開標條件,縱使雯怡公司、昇光公司有具有承攬本件工程之能力,亦不影響上訴人與李詠羚3人有共同妨害投標未遂犯行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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