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176,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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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許懷丹(原名許采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任職花蓮縣立南平中學(下稱南平中學)社會工作(下稱社工)師,為公務員,主要工作為家訪、電訪、安置學生與家人間關係修復、會談、親子假評估、陪同安置學生出庭、撰寫個案紀錄、聯繫縣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及評估安置學生狀況等項。

因該校曾陸續發生教師性騷擾案件等,上訴人依法通報,卻遭校方處處刁難,而生嫌隙。

本案林○澤、森○慧、施○馨等3 人(名字皆詳卷),均是非行少年,被法院裁定安置於南平中學,經過上訴人之社工專業始修復其等與家庭的關係,其等的家屬均是基於信任才將金錢委託予上訴人保管,並非本於社工之職務,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之法定職務內容,卻仍認定上訴人是犯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顯屬率斷,且本件被害人並非國家,更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

再者,上訴人受託代管金錢當時,僅係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現又各已交還受託保管之款項,並無任何侵占或欺騙意圖,應無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原判決仍予論罪,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2罪刑(該罪,下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如事實一之㈠1.2.、㈡所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2罪刑(其中事實一之㈡ 部分,又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1 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刑(如事實一之㈢所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再刑法第134條所稱「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均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除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亦包括所衍生之機會,並不以屬於職務範圍內事項為限。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確有如事實一之㈠1.2.、㈡、㈢所載各向林○澤之父林○亮(名字詳卷)、森○慧之父森○郎(名字詳卷)、施○馨之祖父施○金(名字詳卷)收取金錢及印章、存摺等物之情;

證人林○澤、林○亮、彭瓊慧(時任南平中學輔導室主任)、王俐珍(時任南平中學護理師)、森○慧、森○郎、施○馨、施○金、施○福(施○金之子)之證述;

再參酌卷內南平中學設立登記資料、員額編制表、社工師職務說明書、零用金簽收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國102年3月11日及100年10月26 日函附帳戶往來明細、南平中學102年4月30日函文、中華郵政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等證據。

並就上訴人辯稱:伊所為並非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係基於家長私下委託,並非以公務員身分為之,並無侵占或詐欺之犯行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1.上訴人係於陪同林○澤就醫時,經醫師建議林○澤施打子宮頸疫苗,而向林○亮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未告知校方或其他人,且得款後未曾陪同林○澤前往任何醫院施打上開疫苗,逕將該款項挪為私用,所為係犯侵占罪,且其既係以身為社工師之身分取款,亦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之。

2.上訴人另以林○澤在校需用金錢為由,向林○亮陸續取得共計3,000 元,惟林○澤、林○亮及彭瓊慧均證述林○澤在校並無零用金之需求,且上訴人於取款後,並未開立收據,亦未告知校方人員,顯係利用其職務上主責社工之機會,向林○亮詐取財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依森○慧、森○郎之證詞,上訴人係以申請補助款為由,向森○郎收取森○慧郵局存摺及印章,惟竟私自於100年2月14日自該帳戶提領5,500 元,亦係公務員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盜用森○慧之印章填載、製作郵局提款單,並持以行使而侵占該帳戶內之款項。

4.上訴人係以施○馨考取崇右技術學院(嗣改制為崇右影藝科技大學)為由,要求施○金匯寄註冊費30,000元至其郵局帳戶,惟其並未代施○馨辦理註冊,且多次提領上開款項使用,又向施○金騙稱已經繳交註冊費,所為亦是公務員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其保管之款項等情。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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