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181,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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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凃惠智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03、10500、10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凃惠智為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昌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而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陳田、王崑丞(以上2 人分別經第一、二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將夆昌公司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鉻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污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之自白,佐以證人謝宗運、劉家慶、顏耀宏、郭祐誠、王崑丞、江學明之證詞,並參酌暗管相片、相關檢驗報告、夆昌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設帳戶轉帳資料、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所設帳戶往來明細、污泥清運三聯單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王崑丞、江學明等人之證詞及上述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尤以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引用證人林玲雅、蕭國興、江學明及蕭竣中之證詞,主張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聯繫陳田時,始由上訴人決定排放夆昌公司廢水等事實,與其等證詞內容相符,其涉案程度不深等情(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卻於法律審之本院爭執該等證人及劉家慶證詞之證明力,並改稱其無從決定公司廢水處理事務,原判決對於此等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至於其他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由應敘述之範圍。

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如何於其所載時間,與陳田、王崑丞,及為夆昌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之元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証公司)人員謝宗運、顏耀宏、劉家慶等人,由上開元証公司代操人員聯絡謝宗運、王崑丞,其等再轉陳報陳田或上訴人(通常會再向陳田陳報),由陳田決定並下達是否以暗管進行繞流排放之指示(當上訴人未能聯繫陳田時,則由上訴人決定),待元証公司人員接獲夆昌公司一方下達以暗管繞流排放之指示後,利用暗管,將夆昌公司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鉻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污水直接引至放流口,違法繞流排放至員林大排,嚴重污染放流水體即員林大排水渠道之水體品質及環境等情,業已記載符合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第36條第2項第2款,及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暨107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等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與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

而原判決並於論罪理由內說明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論上訴人以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且敘明上訴人與陳田、王崑丞、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及劉家慶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44頁),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認定何時由上訴人或陳田決定並下達是否以暗管進行繞流排放廢水之指示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事實記載不明及理由不備,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為兼顧被告於訴訟上之辯護依賴權,及程序迅速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採多數辯護制度,並設有人數之限制。

法院於審判期日固應通知被告所選任之全部辯護人到庭辯護,以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

然辯護人收受法院庭期通知後,除有其他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不能率以另受委任其他案件衝庭為由請求改期,法院亦不必配合任何一位辯護人之個人業務需求而更改原訂庭期,以確保刑事審判之公正及妥速進行。

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以同一委任狀選任同一法律事務所之陳守煌律師及黃品淞律師為其辯護人,原審於109 年10月21日即已送達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之審理通知書予所有辯護人,陳守煌律師雖提出刑事聲請狀,以同年11月10日上午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有庭期不能到庭為由,聲請變更審判期日,原審仍於原訂109 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由同一法律事務所之黃品淞律師到庭辯護後,全案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而上訴人及黃品淞律師對陳守煌律師未到庭辯護一事亦未表示異議,顯無礙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則依上述說明,自不能遽指其所踐行訴訟程序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陳守煌律師未能到庭為上訴人辯護,原審所踐行程序已侵害上訴人之辯護依賴權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觸犯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後段,及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暨107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等罪嫌;

第一審判決則認上訴人犯107年6 月13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後段,及106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暨107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等罪。

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已對上訴人告知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罪名(見原審卷第 341、342 頁),自難認該告知係不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序。

從而,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論處上訴人以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刑,並無突襲裁判,防礙其防禦權行使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審所踐行之上開告知程序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長久性污染河川,情節重大,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為不當,因而撤銷改判,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

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既已審酌其犯罪行為持續期間之久暫及影響範圍情形等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且已量處較陳田為輕之刑,亦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非本件主導者,且犯罪期間較陳田短,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諭知緩刑,依上揭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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