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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蔡俊傑
黃忠龍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徐政世
喬恒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強
源邦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列1 人
代 表 人 王志和
上 列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98 、11508 、11707 、12182 、121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680 、708 、6299、9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蔡俊傑、黃忠龍、徐政世、陳志強、喬恒忠、王志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俊傑、黃忠龍、徐政世、陳志強、喬恒忠、王志和(下稱蔡俊傑等6 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三相關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忠龍、喬恒忠(即事實欄三)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論處黃忠龍、喬恒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刑(黃忠龍為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含對王志和補充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另維持第一審論處蔡俊傑共同犯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論處徐政世、陳志強、王志和共同犯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徐政世為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蔡俊傑部分:1.卷附民國105 年10月17日由同案被告鐘守豐指示王賢祿(上述2 人與後載之林宗毅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與地主陳榮圈(已歿)簽立之土地回填契約書,其僅係未到場之仲介人,並非簽約之當事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情形無所悉,亦未參與,自無犯意聯絡可言。
又其並非「明知」違法,實因不知法律規定,原判決對其辯解未予記載並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未合。
況仲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非法回填係屬二事,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2.鐘守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不一致情形,原判決逕以此矛盾之證詞資為認定其有非法提供回填廢棄物之土地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
其與鐘守豐就是否有收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供述不符,自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原審對此重要爭執事項未命其2 人對質詰問,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3.其於109 年3 月27日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已具體指稱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復由原審辯護人於同年9 月30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依此為其辯護,惟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指摘及辯護意旨均未據實記載,亦未為完整說明,且既認定其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罪,然於論罪法條欄內,未引據該條款,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其所涉情節輕微,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5月,相較不法內涵高的鐘守豐、林宗毅、王賢祿之刑度為重,違反比例原則。
又其年事已高並罹重症,原審未審酌上情及給予緩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黃忠龍部分:1.依共同被告名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鐵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幼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其所載運者係磚塊、混凝土塊等剩餘土石方,即便夾雜塑膠物品、繩子等垃圾,亦係名鐵公司分類過程中之疏失,尚難逕謂其知悉所載物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
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名鐵公司依營建混合物之種類,分為A 、B 、C 、D點分別回收,而其105 年11月23日裝載之日報表登載「205A+C 」,依詹幼雄所證,A 是較粗的磚、C 為較細的磚,可見當時所裝載者均為磚角及混凝土塊,縱夾雜少許廢棄物,然非其載運時所能知悉,難認主觀上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2.原判決以其前案(即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推論其於本案具有主觀之不法犯意。
惟其前案所載運者為「污泥」,本案則應為「剩餘土石方」,兩案並非相同,主觀認知亦屬不同。
原判決執此率爾推論其主觀犯意,已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又其自名鐵公司取得隨車證明文件,雖記載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為「金茂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而與事實不符,惟此係為避免受罰,只好取用不符範本之隨車證明文件,以證明餘土來源,原審未辨明原由,逕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
㈢徐政世部分:1.其係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原審及第一審則論以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名,惟於審判程序中均未為起訴法條或罪名變更之告知,所踐行之程序於法有違。
又對於其究如何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非法清除廢棄物?其載運者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何以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未敘明,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2.原判決係引用106 年1 月18 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據以認定其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其經查獲之行為期間係自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則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適用於本案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有無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仍有疑義。
原判決似有違反上揭「從新從輕原則」。
3.原判決認定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但未取得貯存場及轉運站許可。
惟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係設於向達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承租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希望城堡處理場)場區內,而該處理場係屬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則由該處理場分類而堆置者,應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其至該場區載運,亦未有任意棄置之行為,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原審就此有利之事實,未予調查,自有違誤。
㈣陳志強部分:1.原判決採用森邦建材行實際負責人王志和之陳述為其不利之證據,而未就王志和之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為調查審酌,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又其雖於偵查中供稱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付款簽收簿乃其所簽收,而為認罪陳述,惟此乃對第一審107年度訴字133號(下稱另案)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表示,實因另案之傾倒地點與本案均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內,其混淆而為認罪。
原判決於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以其有瑕疵之自白,遽為有罪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
2.其係駕駛自有之曳引車獨立工作,未受其他共同被告之指揮監督,縱有載運行為,亦屬各自行為,又同案被告李本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徐政世於105 年11月23日各自駕車至源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源邦公司)、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林宗毅所指定於翌(24)日上午6 時25分許抵達廢棄魚塭,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之事,與其無關,其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遽論其以共同正犯,有不載理由之違誤。
3.其前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
惟前案紀錄不能用以推論本案情形,本案係因信賴弘隆公司及森邦建材行具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載運,難認其主觀上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故意。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信其辯解之理由,亦未調查或審酌有關其向王志和請款之辯詞是否可採,率認其所載運之內容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㈤喬恒忠部分:1.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凱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之證述,可知其105 年11月29日所載運之物為「磚」,原判決卻僅憑詹凱安有關其均在廠內同一地方裝載東西之供詞,逕認其於該日所載運者與翌(30)日現場查獲之物品相同,已屬率斷。
又綜觀全卷,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足證明其於105 年11月29日載運之物為廢棄物,而依卷附估價單所載為「磚」,及詹凱安、詹幼雄之證述,其所載運者並非營建混合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就上述有利之證據未予援用,亦未詳敘所憑依據,而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2.廢棄物與剩餘土石方,分別規定於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0條,為不同之概念。
又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清除之物需屬該法所指之「廢棄物」,始足當之。
而其於105年11 月29日至名鐵公司究係載運何物?既未經當場查獲,亦無隨意棄置之事實,且其至名鐵公司係載運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磚」,並非營建混合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縱未依規定處置,其「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查處。
又檢察官於翌(30)日當場查獲其載滿八分滿之物品,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容有爭議,且其當時未駕駛曳引車離去,與「清除」行為之要件不符,亦不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
3.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如何與詹幼雄共同未依許可文件而為貯存、清除?原判決遽予論處該條款後段之罪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王志和部分:1.依原判決之認定其乃源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因執行職務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則所為似應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廢棄物罪,而非同條第4款後段之罪。
又源邦公司及其雖經新北市政府准許得對營建混合物進行簡易分類,然並不包括清除及處理,而其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係成立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而非同條款後段之罪名。
原判決對於其所為究該當於同條第2款、第4款前段、或第4款後段之罪,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即率爾認定,顯有錯誤適用法律,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2.原判決雖以其自105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各次清運時間、數量、報酬,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據以認定其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惟其中除105 年11月23日有當場查獲徐政世、李本村2 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皆無積極證據證明徐政世、陳志強、李本村等人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有任意傾倒之事實,不能證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予查明逕以附表所載書證為憑,已有理由不備。
3.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址設之希望城堡處理場係一合法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
徐政世、李本村等人從該場址所運出者,乃經分類後之營運剩餘土石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營建事業廢棄物,縱認徐政世等人有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行為,並無須事先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
原判決認定徐政世、李本村所載運者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對此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4.原判決認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究何所指?其係違反何規定而得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0日、95年11月22日所為函示,清除機構其許可證未准許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廠,該清除機構違反者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尚不涉及同法第41條之規定,自無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原判決就此均未詳載,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縱認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或再利用廢棄物,惟因源邦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徐政世、李本村並未將載運之物品傾倒棄置即遭查獲,尚無汙染環境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原審仍論其有罪,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再原判決依106年1月18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定其指示徐政世、李本村係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其等實係在修正前經查獲,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輕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5.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並無處罰未遂犯,原判決既已認定徐政世、李本村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應無上揭條款之適用,卻猶認其2 人有任意傾倒棄置之行為,已有理由矛盾,且就105 年11月23日未及傾倒(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李本村自森邦建材行載運)部分,所認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而此影響其犯罪情節、報酬之認定,同屬違誤。
6.原判決認定其係委託徐政世、陳志強、李本村等人承攬運送,則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委託清除、處理,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處以同法第45條第1項之刑罰,而徐政世、李本村於查獲當日所載運之物品未及傾倒即為警攔查,並無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情事,自無適用該條相繩,應僅課以行政罰。
7.依原判決所認,其就森邦建材行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獲利為6 萬7 千元,惟此部分既係其本於源邦公司負責人、森邦建材行實際負責人而取得,而源邦公司又經原判決科處罰金,則該應沒收之金額究應屬源邦公司之犯罪所得或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予敘明,又此係森邦建材行獲有未將廢棄物交由再利用機構處理而節省清運費用之利益,應以森邦建材行為諭知沒收之對象,原判決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自有不當。
8.其僅為弘隆公司記帳,非主導地位,並已積極將源邦公司轉型為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機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簡易分類場」而核准通過。
原判決誤以其主導犯罪,不予宣告緩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各等語。
四、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蔡俊傑等6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守豐、林宗毅、王賢祿、詹凱安、詹幼雄等人相關認罪之陳述,佐以卷附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出貨單、現場稽查紀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蔡俊傑等6 人有相關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並逐一敘明:⑴依蔡俊傑先前之供述,足認其知悉本案傾倒並非合法,猶介紹鐘守豐承租廢棄魚塭並收取費用,且於鐘守豐提供司機傾倒於廢棄魚塭期間,多次至現場察看,俾辨識傾倒深度以計算費用,顯然係以非法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自己犯罪意思為之,因認蔡俊傑與鐘守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構成要件,2人並為共同正犯。
⑵依內政部108年8 月1 日函釋指出再利用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第4點、第5點規定,「經再利用機構」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是以,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王志和經營之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或詹幼雄經營之名鐵公司、林子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管理之弘隆公司,均僅領有縣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均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是上揭各公司收受自工地載運之物既屬建物拆除後之營建混合物,除經相關機關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關處理外,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卻逕交由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之徐政世、陳志強、黃忠龍、喬恒忠等載運或進而任意傾倒,顯於法不合。
⑶徐政世、陳志強、黃忠龍、喬恒忠均供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等駕駛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含有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類似木板、塑膠板或保力龍等雜物,並非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由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徐政世坦承係因為貪利才載到彰化傾倒,1臺車收費1,000元,如載去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很高,以每米計算之供述,陳志強、喬恒忠前已有與本案同罪名之前案紀錄,其等對於廢棄物清除之相關程序及規定,當已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另黃忠龍自承:其從名鐵公司載運時,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面記載再利用機構或處理地點為金茂榮公司等語,益徵其載運本案物品時,已知悉其並非自再利用機構載運,且所載運之物不應回填於廢棄魚塭,均可認其等主觀上已知悉所載運者,並非經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旨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蔡俊傑等6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及其等辯護人所持之辯護意旨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鐘守豐、王志和、詹幼雄所為各不利於蔡俊傑、陳志強、喬恒忠等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各論以前揭違反清理廢棄物罪名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所指理由欠備或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蔡俊傑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之判決,自無再於據上論結欄內重複援引該條款之必要,蔡俊傑持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依卷證記載,陳志強確於偵訊中為本件認罪之陳述,且對於檢察官訊以(另案)「(被起訴那件)是否有在大城鄉豐美村美豐段地號1503土地回填廢棄物?何時被查獲?」時,已明確答稱「是,那件我已經被檢察官起訴了;
105年5月。」
(見第11098號偵查卷第228、229 頁),尚難認其有將本案誤認係另案而認罪之情形。
又其並未提出該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原審乃認其自白具任意性,並與前揭所載相關事證相符,而據為其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證據,並無不合,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陳志強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鐘守豐指證蔡俊傑知情其租地係用以違法供人傾倒廢棄物並收取仲介費,及詹凱安指證喬恒忠於105 年11月30日搜索時查獲車上裝滿營建廢棄物,與於前(29)日估價單所載物品均是在廠內同一個地方裝載,並由其指揮入場,怪手再將營建廢棄物裝載至車斗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詹凱安所稱該(29)日所載運為「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證言如何不足為喬恒忠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蔡俊傑、喬恒忠上訴意旨猶執其主觀上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認識等所辯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鐘守豐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蔡俊傑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見第一審卷五第14至34頁),並無蔡俊傑所指剝奪其對質權之違法。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本件上訴人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與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條、第41條及第46條(另該法於同年6 月14日修正第38條、第53條,因與本案無涉,於此不贅述),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第2條係將「原條文之第一項修正為兩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
……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
……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疇,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
乃僅為廢棄物之內涵明文化,及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至於蔡俊傑等6 人所回填或清除、載運者係屬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於修法前後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現行第2條之規定。
另第41條則係「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排除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
於本案並無因修法後致更異其適用,亦無須比較新舊法。
至於第46條因修正提高罰金額度為現行之5 倍,未有利於蔡俊傑等6 人,原審因而經比較新舊法後,分別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名論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之1 ),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又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
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
再者,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且祇須有收集或運輸行為,即屬當之,並不以兼具二行為或須運輸至目的地傾倒完畢,始謂既遂。
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而確認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已明白載敘⑴王志和明知其經營之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林子翔明知其管理之弘隆公司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均僅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簡易分類後需直接將符合再利用之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不得交由他人任意清除,其等亦知悉徐政世、陳志強、李本村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各與徐政世、陳志強、李本村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王志和以每立方米400 元之代價,指示徐政世、陳志強、李本村駕駛曳引車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或弘隆公司向達宸公司承租之「希望城堡處理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詳地點任意傾倒,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⑵詹幼雄經營之名鐵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然僅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簡易分類後需直接將符合再利用之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不得交由他人任意清除,與其子詹凱安亦均知悉黃忠龍、喬恒忠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各與黃忠龍、喬恒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詹幼雄、詹凱安以每立方米450元至600元之代價,各委由黃忠龍、喬恒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黃忠龍於105年11 月23日上午12時許自名鐵公司載運後,依林宗毅所指定之同年月24日上午6時25 分許抵達廢棄魚塭,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
繼於105年11月29 日,經由綽號「帥哥」男子聯絡喬恒忠駕駛曳引車至名鐵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不詳地點傾倒,喬恒忠又於翌(30)日,駕駛曳引車至名鐵公司,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垃圾、木板、廢磚塊),惟裝載八分滿即為檢察官當場查獲,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等旨,因而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就王志和、徐政世、陳志強與李本村、林子翔間,黃忠龍、喬恒忠與詹幼雄、詹凱安間,各均論處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於法無違,亦無徐政世、陳志強、喬恒忠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又徐政世、陳志強、黃忠龍、喬恒忠固均未領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原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然其等各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業者之王志和、詹幼雄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事實既已載敘,並於理由內說明論以共同正犯之憑據,此部分記載之疏漏,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其等上訴意旨就此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另公訴意旨雖認徐政世、陳志強、黃忠龍、喬恒忠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容有未合,然上開2 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依原審筆錄之記載,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告知其等可能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403頁、卷二第128頁、卷三第8至9頁),徐政世上訴意旨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要難認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業已說明依蔡俊傑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鐘守豐之證述,認定蔡俊傑確有收受5 萬元,及王志和於105 年8 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指示徐政世、陳志強、李本村載運之物均為事業廢棄物之理由。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蔡俊傑、王志和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三第44頁)。
蔡俊傑、王志和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且個案裁量權之行使,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蔡俊傑、王志和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各維持第一審所科處之徒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原審依蔡俊傑所犯情節,認不予宣告緩刑,並已就王志和請求宣告緩刑,經調查、審酌,於判決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均無違法可指。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
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至於後階段之「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原判決關於沒收王志和犯罪所得部分,綜合王志和、曳引車司機李本村、徐政世、陳志強及弘隆公司林子翔等人之供述,暨搜索扣得之弘隆公司電腦內帳、森邦建材行付款簽收簿,憑以認定:⑴王志和就有關弘隆公司部分獲有報酬差額合計60,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王志和為森邦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森邦建材行就應交付再利用機構處理之廢棄物卻交予徐政世、陳志強及李本村傾運,因而節省之費用即為其犯罪而得之財產利益,共計67,000元,此部分為第一審漏未諭知沒收,應補充諭知沒收、追徵等由甚詳,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亦無王志和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蔡俊傑等6 人之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或程序事項,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蔡俊傑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源邦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於源邦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對源邦公司科罰金30萬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則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一、二審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源邦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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