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18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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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洪樹山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樹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害告訴人尤忠義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累犯)。

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主張雙手殘障無法持刀刺殺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復謂上訴人可能係因腳疾致未能追上負傷奔跑逃離之告訴人,其所為論斷前後矛盾;

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復原,難認係可能致死之傷害;

告訴人說詞反覆,而證人李世雄與告訴人平日同進同出,所述有偏頗之虞,是告訴人、李世雄2 人所為證言,均不足採取,原判決遽行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犯行,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⒈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與告訴人及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發生肢體衝突),以及告訴人、李世雄之證詞,並佐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剌傷、脾臟撕裂傷及左側橫膈膜撕裂傷,經緊急送往(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再轉至中壢長榮醫院,復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手術,遲至民國105年3月 3日始出院)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⒉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辯稱:其雙手殘障無法持刀云云,惟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記載上訴人雙手多指輕度肢障,關於「動作活動」領域,如「拿起筆、扣一般釦子、將帶子打結」等動作,鑑定人員於「困難程度欄」均勾選「無協助」、「未使用輔具或未受他人幫忙」;

參以上訴人於105 年3月30日,曾涉犯「持剪刀」攻擊他人、105年6 月12日「持鋸子」攻擊他人等傷害案件,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案發時有端酒杯向告訴人敬酒等語,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並非全然無法持握物品,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雖僅在告訴人腹部刺中1 刀,而未追趕告訴人再度行兇,然係因上訴人不良於行,告訴人以奔跑方式逃離,不排除上訴人未能追上告訴人;

又衡以本件案發現場係卡拉OK店外之公共場所,上訴人於公共場所持刀刺傷告訴人,未便久留而儘速離去現場,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上訴人未繼續攻擊告訴人,即謂上訴人無殺人犯意等旨。

⒊原判決復敘明: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時,曾經醫師認為其病情已至臨危狀況,而開立病危通知單,且林口長庚醫院就告訴人之傷勢敘明:告訴人經診斷為腹部穿刺傷、脾臟撕裂傷、左側橫隔膜撕裂傷,並接受手術、加護病房治療,依當時之病情研判,其因左側軀幹穿刺傷已深至胸腔及腹膜腔,於開腹探查手術時其腹膜腔出血已達1000cc,故醫師研判告訴人應有生命危險等語。

可見上訴人持刀朝告訴人腹部刺入1 刀,深至胸腔及腹膜腔,傷及脾臟及左側橫隔膜,並造成腹膜腔大量出血達1000cc,有死亡危險,顯見上訴人下手甚重,用力甚猛,其有殺人犯意甚明,自不能因告訴人經及時醫療、妥善救治,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逕謂告訴人受傷非重,遽認上訴人無殺人犯意之旨。

⒋原判決另載明: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遭上訴人持刀刺殺主要事實之陳述大略一致;

又李世雄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其有目擊上訴人持刀揚言刺殺告訴人,但未看見上訴人刺殺之動作等情,先後、彼此並無明顯矛盾。

至於告訴人先後對於有無看見上訴人持刀立於店門口叫囂、與告訴人同行之人數、雙方多少人起爭執等節所為證述未盡相符,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距案發後已經過3年8個月)因時間經過淡忘而與先前之陳述,有些微出入,尚符常情,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等旨。

綜上,原判決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單純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審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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