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18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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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蔡佳煒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佳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害人謝萬達素昧平生並無怨隙糾紛,實無殺害謝萬達之動機及故意。

上訴人係為躲避謝萬達之不法侵害而出於正當防衛,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逃離現場。

原判決雖亦認有正當防衛,惟又認上訴人併存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論以防衛過當並處重刑,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謝萬達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超商前跳上上訴人之A 車後,上訴人起初雖曾加速、減速及搖晃方向盤欲將謝萬達甩下,但其均未因此掉落,可證謝萬達之掉落與上訴人之行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最終係因其體力不支始自行掉落地面身亡。

原判決既同此認定,然又認其死亡與上訴人重複疾駛後煞車及甩車等危險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依上訴人、共同被告潘敏弘及證人徐振平之供述,上訴人駕車離開前揭超商時,因謝萬達趴在擋風玻璃上,上訴人欲使謝萬達下車,始有加速、減速、搖晃方向盤之行為,後因徐振平、卓訓琪、邱世民(下稱邱世民等3 人)駕車追逐而慌張加速逃走。

嗣謝萬達係於一個彎道時掉落,依徐振平之證述可證上訴人於駕駛後段並無加速、減速、搖晃方向盤之行為,卷內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供確認。

而若非邱世民等3 人對上訴人之車輛窮追不捨,應不致發生謝萬達死亡之結果,故其死亡係可歸責於邱世民等3 人駕車高速追逐上訴人所肇致。

原判決歸咎於上訴人前段之駕車行為,亦有認事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

(四)邱世民等3人不顧已自A車上掉落之謝萬達,仍繼續以時速140 公里之高速追逐至上訴人住家附近包圍,而途中上訴人並不知謝萬達已掉落之情,直至其等追及包圍大罵上訴人後始知悉。

原判決未考量邱世民等3 人對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客觀事實,逕採認其等之證詞,就有關證人之證述,與多處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不符,復未詳究證人即謝萬達之妻張瓊月證詞之證明力,自應勘驗相關現場錄影畫面,以確認其等是否設局包圍上訴人致產生恐懼,及謝萬達摔落後實際狀況如何、該3 輛車有否停車等情,藉以認定其目的係救人或尋仇,釐清上訴人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逕予認定邱世民等3 人係為維護謝萬達人身安全而來,與常理不符,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上訴人並不認識謝萬達,亦不清楚其突然跳上A 車之目的,僅能驚慌駕車逃逸,對謝萬達此舉並無任何作為義務。

原判決逕予認定上訴人有停車之義務,卻未附具理由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作為義務之保證人地位,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於理由已說明:1.綜據上訴人所為與證人張瓊月、邱世民、徐振平及潘敏弘證述相符之部分自白,並參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當天開車時我利用被謝萬達擋住以外的擋風玻璃空隙繼續高速行駛,因為我想甩開謝萬達,所以就高速行駛後急煞重複2、3次,當時車速約100 公里,我有左右蛇行。

我知道若1 個人趴在我車輛前,我車速如此快,且一直急煞,該人會掉下來,因而重傷或死亡等語,及卷附刑案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Google路線圖、第一審勘驗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知謝萬達俯身趴附在上訴人所駕駛A 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上時,係由潘敏弘指揮、告知上訴人前方路況,並要求上訴人「開快點」、「將謝萬達甩下車」,而上訴人則一路駕駛A 車高速行駛,一再重複疾駛後煞車及甩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終使謝萬達體力不支,由A 車摔落地面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駕駛A 車高速行駛,且一再重複疾駛後煞車及甩車等危險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2.上訴人自會面地點駕駛A 車,直至謝萬達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摔落止,兩地道路距離長達10.9公里,而上訴人一路高速行駛,且沿途不時重複疾駛後煞車並甩車等舉動,欲將謝萬達由A 車甩下,謝萬達則未配戴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衡以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係平滑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在高速行駛及重複急煞、甩車之 A車上,謝萬達雙手力量絕無法支撐、承受該車輛所帶來之動能,終將體力不支而摔落路面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必可知之事,而上訴人既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當甚為明白,且上訴人亦坦認:我知道若1 個人趴在我車輛前,我車速如此快且一直急煞,該人會掉下來因而重傷或死亡等語,是其在主觀上自有預見謝萬達在高速行駛之A 車上摔下路面將發生死亡結果事實,且上訴人復持續高速駕駛該車歷時約7 分鐘、路途長達10.9公里,均未曾停車或試圖讓謝萬達安全下車,更足推知其主觀上實存有容任謝萬達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

3.邱世民等3人均因謝萬達趴附上訴人駕駛之A車上,見上訴人仍駕車離去,為恐謝萬達遭受不測,方駕車追逐其後尾隨,其等目的係在維護謝萬達之人身安全,業經張瓊月結證屬實,且由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照片以觀,自上訴人駕駛A車離開會面地點後,邱世民等3人所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始終亦只有在A 車之後行駛,均未見曾超越或緊逼,或進行其餘危險駕駛行為,是在A 車始終領先之情況下,不能遽認邱世民等3 人駕車之行為已對上訴人另造成何種之不法侵害。

4.謝萬達於案發時為阻止上訴人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在上訴人所駕A 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上之行為,固係對於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而上訴人逕自以駕車駛離方式,欲排除謝萬達繼續侵害其自由權之狀態,則屬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

惟謝萬達僅以肉身趴附駕駛座側前門窗戶前之樑柱(下稱A 柱)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持有其他兇器,其強制犯行之侵害程度明顯不高;

相對上訴人能預見駕駛A 車高速行駛、反覆急煞、甩車所生動能,足致謝萬達摔落而使其生命、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侵害,且上訴人曾駕駛A 車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本可採取將A 車停靠至新坡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排除侵害之方式,結束謝萬達侵害渠等自由權之狀態,況過程中亦尚有餘裕利用大多數時間打電話向不詳之友人求救,顯然未如上訴人所辯因驚恐而喪失思考能力,甚至連謝萬達遭甩下車,都未停車查看或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

基此上訴人既不願意打電話報警或將A 車駛進派出所尋求員警協助,反繼續以高速駕車併反覆急煞、甩車,以將謝萬達甩下車之方式,欲排除謝萬達所致之侵害,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係屬防衛過當,自不得據以免責。

上訴人共同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16頁)。

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

上訴意旨㈠至㈣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學理上所稱具有刑法之保證人地位者,乃指關於刑法上負有防止一定結果發生義務之不作為犯而言。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敘上訴人明知謝萬達趴附在A 車上時,僅以雙手扣住A 柱為支撐,仍與潘敏弘共同基於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潘敏弘要求上訴人駕駛A 車「開快點」、「將謝萬達甩下車」,上訴人則駕駛該車高速行駛且反覆急煞及甩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欲將謝萬達由高速行駛之A 車上甩下車。

邱世民見狀深恐謝萬達發生危險,便請其妻童真真撥打電話予在A 車內之張瓊月轉告上訴人停車,然上訴人聽聞此情並未停車反叫張瓊月不要吵,而繼續反覆疾駛後急煞車,並甩車等舉動,致謝萬達果從 A車之引擎蓋上被拋出並摔落地面死亡等情,係認定上訴人以積極之高速駕車並反覆急煞及甩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將謝萬達由高速行駛中之A 車上甩下拋出而摔落地面死亡,並未認上訴人係以違反不作為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犯本件殺人罪,則其理由自無須贅予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作為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上訴意旨㈤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臆測之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合適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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