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王俊貴上訴意旨略稱:
- (一)證人彭心妍、張麗玲證稱有聽到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於
- (二)彭心妍、張麗玲所證陳案發當日有聽聞A女有說有笑,原判
- (三)測謊之結果僅得作為偵查手段,並不具證據適格,原判決以
- (四)證人王博玄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
- (五)A女與上訴人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LINE之對話內容,上
- (六)原判決無其他合法證據補強,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為論罪依
-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
- 四、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
- 五、測謊結果是否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可認具有證據能力,
- 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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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王俊貴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俊貴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彭心妍、張麗玲證稱有聽到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於案發當日與上訴人有說有笑,而按摩店包廂僅以窗簾隔離、事發後A女有向其要電話及LINE,且本件驗傷與報警時點不合常情,A女指受性侵之證述不合情理,原判決採之為證據,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彭心妍、張麗玲所證陳案發當日有聽聞A女有說有笑,原判決未具體查明證人等所證述聽聞之時點,即認其等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測謊之結果僅得作為偵查手段,並不具證據適格,原判決以之為本件認定犯罪之基礎,採證違法。
(四)證人王博玄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A女與上訴人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LINE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之「對」或「嗯」答話,僅表示其有傾聽A女之回應,非表示A女問話所述為真,原判決對此抗辯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原判決無其他合法證據補強,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為論罪依據,自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A女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話對話內容等證據可佐,參以上訴人供承有脫A女褲子為性交之事實,及彭心研證述A女於案發後告其以客人脫其褲子、王博玄證述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告知其本件受害內容時,表現激動、要哭及生氣之情緒反應,及上訴人承認案發後與A女有如附表所示對話,A女對其之性侵有表示拒絕,其對A女之受害指責亦表達對不起等事證,A女之指述,堪以採信;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
其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與犯行;
彭心妍、張麗玲證述聽聞A女與上訴人聊天談笑聲,因A女與上訴人在包廂內為按摩服務期間長達90分鐘,其等所證述聽聞之時點不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王博玄上開之證述,係就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直接見聞,而得以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間接事實,自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被害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重複或積累被害人陳述被害內容之傳聞證據或同一證據。
原判決採之為補強A女指述之部分佐證,並無不合。
五、測謊結果是否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可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可適格作為審判上斟酌、取捨及判斷之參考,究係針對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情形而言,倘以之為彈劾被告抗辯陳述真實性,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即毋論其是否具有證據適格。
上訴人經施以測謊鑑定,就「被告於測前會談稱按摩當日,在按摩包廂內有向A女提議性交易服務,離開包廂前有額外拿新臺幣2,000 元給A女」等問題,呈不實反應,原判決並未就此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僅作為彈劾上訴人稱其與A女係性交易真實性之彈劾證據,因認上訴人辯稱係合意性交一情,不可採信,亦無不合。
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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