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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朱濬明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濬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載妨害性自主犯行,係以被害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下載乙男真實姓名均詳卷)於108年4月30日偵訊、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審理之指述、上訴人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依據,並說明甲女於 107年11月27日警詢中未確指上訴人誤認其已滿16歲,於翌(28)日與上訴人之電話錄音內容,則係受上訴人暗示而附和其詞,因而於108年2月12日偵訊時依該通話內容為陳述,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但㈠依原判決所引據上訴人與甲女電話錄音勘驗筆錄所載,甲女主動告知乙男已報案之事後,上訴人稱「沒關係阿,你爸要告的話。
只要,嗯,你16歲,然後自願,我沒有強迫你吧。」
甲女即覆稱「你沒有強迫我可是,重點是那時候,應該是說,其實我跟你講說我今年16嘛,對嘛,我是今年16沒錯,可是我記得我好像沒有跟你講我00月00號那天生日我才滿16,對吧?」繼而雙方對話如下:「(上訴人)嗯,我真的不知道你幾歲啊,我,天啊,你真的是,我真的。」
「(甲女)寶貝,對不起。」
「(上訴人)你那時候還跟我講你高一高二你晚讀,所以你才國中。」
「(甲女)對啊,對啊。
所以對不起,真的對不起。
對不起。」
「(上訴人)(嘆息聲)我不知道怎麼講。」
「(甲女)對不起。」
(見原判決第 4頁第11行以下及附表)倘所載無誤,似未見上訴人指使甲女於日後製作筆錄如何應答,且甲女依憑其記憶主動為相關陳述,如何得逕認係受上訴人暗示所為?又甲女於上訴人聽聞其實際年齡而提出質疑時,再三道歉,究係受上訴人暗示而隨口附和,或因僅對上訴人稱今( 107)年16歲,未言明00月00日之生日始滿16歲而感愧疚?能否以此逕認甲女108年2月12日偵訊時證稱因未告知確切出生年次,上訴人誤認其案發時已滿16歲等節,係受上訴人暗示所為,尚非全無斟酌餘地,猶待釐清。
㈡卷查,甲女於LINE對話群組中經他人稱呼高中生(見偵查卷第97頁,第一審卷第 150頁),且107 年11月14日以LINE與上訴人對話:「(豬豬《即上訴人,下同》)你現在幾歲」、「(○《即甲女,下同》)16,怎麼了」、「(豬豬)沒,沒事」、「(○)你忘了嗎,www」(同上偵查卷第 111頁,第一審卷第158頁),如若非虛,勾稽上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執此辯稱誤認甲女已滿16歲,能否謂毫無可採?即非無疑義,原判決就此未綜以全般意旨為完備之論證,亦嫌速斷,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案發前數日固曾言及甲女再 2年滿18歲,惟依紀錄全內容,該對話似係情侶間之日常閒聊(同上偵查卷第111至121頁),被告辯稱其所指 2年係18歲減16歲之概算(見第一審卷第187、188頁),究竟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以該對話紀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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