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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李嘉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7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嘉栓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購毒者即證人許澤華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稱「要湊一湊」、「拿半一人一半」,顯係邀許澤華合資購買,復由上訴人至許澤華住處施用毒品及渠等於交友軟體認識以觀,2 人關係匪淺,況上訴人駕車至臺南購毒來回,需花費油錢,縱出資較少,亦合情理,參酌許澤華供述所購毒品較市價便宜,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許澤華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內容,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許澤華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於LINE稱:「要湊一湊我下去拿嗎」、「拿半一人一半」等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執以辯稱係無償合資購買一節,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㈠證人許澤華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於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述,始終一致,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見第 23570號偵查卷第145頁背面,第一審卷第206頁以下),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之情。
㈡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
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交付毒品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
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說明上訴人與許澤華相識未久,彼此往來僅止於毒品交易,且毒販與買方互動方式因人而異,上訴人縱有至許澤華住處販賣兼施用毒品,亦不悖常情,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尚無從僅以許澤華認知之毒品行情,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理由內已析論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
故上訴人既非無償受許澤華委託代(合)購毒品,則其是否支出油錢、實際有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未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洵無違誤。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係合資購買,否認營利意圖,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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