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A1(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6、1678、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A1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病患,病情常有變化,於民國109年7月8日之審理期日已提出掛號資料及診斷證明等請假資料,原審未予調查即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審理,有所違誤。
㈡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B1(姓名詳卷)指述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屬實。
況B1縱曾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確有轉讓禁藥之意。
㈢原判決既認定其有向B1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卻又認定其係無償轉讓,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㈠B1所述上訴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可採,綜合上訴人與B1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1尿液檢驗報告等,可見上訴人確有轉讓禁藥之情。
㈡上訴人所辯並無轉讓禁藥之犯意與犯行,並不足採。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B1時,向B1稱可免費施用而無償轉讓;
嗣於B1施用完畢離去後,始向B1要求分攤部分費用,並引起B1不滿(見原判決第7-8 頁)。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行為時屬無償轉讓而非有償轉讓,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五、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明定。
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係正當之原因者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刻意於審判期日選擇非其主治醫師之黃醫師門診就診,而該黃醫師於審判期日外,其他時間亦多有門診(見原判決第3 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最後也退掛黃醫師之門診(見原審卷第211 頁),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
原審逕予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