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253,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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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郭修華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 訴 人 何家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 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修華、何家誠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修華該部分、何家誠如其附表編號 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郭修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3罪刑,又論處何家誠同附表編號 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何家誠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2罪刑暨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郭修華、何家誠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郭修華部分:⒈本案扣案之22包白色結晶經鑑定為氯化鋇,並未扣得毒品愷他命,且同案被告何家誠、陳維荏、郎恩豪(後2人均經判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何家誠等3人)分別證述:買家有反應或渠等施用認味道有異、品質差或無感覺,足證所販賣者非毒品愷他命。

⒉郎恩豪證稱附表編號 1裝錢之藥袋係何家誠所有,何家誠並證述未將附表編號 2之販毒所得與郭修華平分,附表編號 3則無證據足以認定郭修華參與販毒,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違證據法則。

㈡何家誠部分:何家誠為單親家庭,因父親罹病無法工作,為維持生計,需款孔急始誤蹈法網,且販賣之毒品主要成分為氯化鋇,對社會危害輕微,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郭修華、何家誠上開犯行,係分別綜合渠等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郎恩豪、陳維荏、證人李○毅(姓名詳卷)、萬坤松、胡麗庭不利於郭修華、何家誠之證詞,酌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毅、萬坤松指證郭修華、何家誠確有與郎恩豪或陳維荏為附表編號1至3相關所載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佐以「阿富」(託李○毅代購)花費金額及購得數量非微,萬坤松與何家誠為表兄弟,倘渠等施用結果不如預期,要無未予反應,萬坤松並再次購買之理,且勾稽何家誠等 3人一致供證郭修華提供之毒品愷他命除對外販賣外,兼供自己施用,暨郭修華坦承曾與何家誠等3人合資購買新臺幣 1萬5,000元之毒品愷他命共同施用,衡情郭修華殊無恣意以具腐蝕/ 刺激毒性之氯化鋇混充愷他命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另郭修華經搜索扣得之殘渣袋2包、K盤 1個,經鑑定後均檢出毒品愷他命,足見其有購得愷他命之管道,因認其等販賣之物確係毒品愷他命無訛,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扣案22包白色結晶狀物經鑑定係氯化鋇,何以不足為郭修華、何家誠有利之認定,渠等執以辯稱所販賣之物係檸檬酸,非愷他命等旨說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郭修華縱未實際聯絡買主、交付毒品,但明知何家誠欲為販賣毒品行為,猶為之提供毒品愷他命,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何家誠等 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㈠稽之卷證,何家誠於第一審證稱:買毒品的對象有些會說味道不太一樣,沒有講到不是愷他命,我覺得我賣的及自己施用的是愷他命(見第一審卷㈡第 324、325、332頁),並未證述本件附表所示購毒者曾質疑買受之物非毒品愷他命;

陳維荏證述:萬坤松會向郭修華反應毒品沒有感覺,因為那時候只有郭修華在(同上卷第346、347頁),所述內容顯非其親自見聞;

至郎恩豪固供證其自己施用後覺得沒有感覺,然亦證述確有販賣愷他命予李○毅(同上卷第 365頁以下筆錄),俱未供證販售之物非毒品愷他命,各該證詞自不足為郭修華有利之認定。

㈡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且並不以經查獲毒品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原判決對於郭修華與何家誠等 3人,就所載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依調查所得論證明白,所為說明,並無不合。

至於實際是否獲利或有否查獲相關毒品,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郭修華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論以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無郭修華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何家誠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依上所述,郭修華、何家誠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恐嚇取財(郭修華)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郭修華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郭修華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為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郭修華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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