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25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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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張家駿
劉芳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 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41、7995、8140、8301、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家駿、劉芳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家駿、劉芳烙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張家駿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又論處劉芳烙犯如其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 罪刑(以上均量處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家駿部分:其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附表二部分,僅居中協調聯繫,販賣所得大部分歸劉芳烙取得,原判決之量刑高於附表一各罪,有失當之嫌;

其家境清寒,尚須賺錢照顧家庭,原判決就附表一、二各罪之量刑,尚非最輕,有違比例原則。

㈡劉芳烙部分:原判決對其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高於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示相類案件,且販賣所得利潤係與張家駿平分,惟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高於張家駿,顯違比例原則。

另應斟酌所犯情節輕微,及其家庭狀況、尚有另案待定執行刑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張家駿、劉芳烙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張家駿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至4,000元,屬小額零星販賣,張家駿、劉芳烙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金額各達 2萬元、2萬8,000元,數量非微,且劉芳烙居於主導地位,綜以前案判決、執行等情形,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渠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各情,依相關所載情形,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敘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但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尚無礙判決本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乃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件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他案被告或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劉芳烙與他案被告或張家駿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上開量刑資訊系統或張家駿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劉芳烙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五、依上所述,張家駿、劉芳烙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劉芳烙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工作證明、家人求情書等資料,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張家駿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張家駿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張家駿因另犯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附表三所示明知禁藥而轉讓 2罪刑,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對原判決尚難干服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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