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277,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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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陳明宏



周詩帆


陳維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7 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維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關於上訴人陳維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維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維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記載,而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尤必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論斷,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即失其依據;

倘事實欄雖有敘及,惟理由內未為完足之說明者,則其判決均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先係認定:上訴人陳明宏知悉李宗倫(業經第一審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因貸款無著需款在即,乃與其謀議佯以融資購買中古車輛之方式詐辦車貸,並由平日素有合作擔任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業務經理之上訴人周詩帆負責尋找適合之中古車輛,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使用,繼經向中古車業者洪建弘、車主鐘尉嘉收購得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籍資料(見原判決第3頁第4行以下)。

接續載敘:周詩帆取得上開車籍資料後,遂夥同陳明宏、李宗倫及陳維傑等人,為圖獲貸後之佣金利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明知李宗倫之父李謹明並無同意或授權擔任本件假車貸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仍為下列行為:㈠李宗倫於民國102年8月6 日前某日,擅自取用李謹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將自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與陳明宏;

陳明宏變造相關資料後,再與李宗倫共同偽造「李謹明」印章;

嗣陳明宏即於102年8月6 日指示李宗倫佯以向鐘尉嘉購買系爭車輛為由,向裕融公司申請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而由李宗倫於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偽簽「李謹明」署名並用印後,連同上開不實資料傳真予周詩帆持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行以下至第4頁第24行)。

㈡陳明宏即聯絡李宗倫於102年8月20日,前往其任職之易利貸有限公司(下稱易利貸公司),周詩帆則偕同陳維傑到場辦理對保程序;

其等均明知李謹明本人並未到場且未親自察看車輛現況;

即由陳明宏指示李宗倫在上開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及本票偽簽「李謹明」署名並用印;

周詩帆、陳維傑明知李謹明並未到場,陳維傑仍於空白本票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對保人欄註記而完成對保程序;

周詩帆即於同年8 月22日辦理車輛過戶予李宗倫之車籍登記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25行至第5頁第25行)。

上情果若無訛,似認陳維傑就李宗倫因需款孔急而由陳明宏策謀佯以辦理購車貸款,並變造、偽造前開文件、本票持向裕融公司施詐貸購車款之犯行均事前知情並有同謀之犯意聯絡。

惟稽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既係認陳明宏獲悉裕融公司准予核貸後,於102年8月20日聯絡李宗倫至易利貸公司辦理對保程序時,陳維傑始由周詩帆帶同到場辦理,事後亦由周詩帆於同年8 月22日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似僅在載述陳明宏如何主導、指示李宗倫提供相關文件並由其進行變、偽造,及邀同平日即素有合作之周詩帆向裕融公司進行施詐過程,暨事後詐得購車貸款之各筆金額流向,然就關於陳維傑於事前,或事中究係如何與陳明宏、李宗倫及周詩帆對上開各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似均未詳加敘載。

則原判決於理由參、三、即逕謂陳明宏、周詩帆、李宗倫與陳維傑間,就本件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未就有如何之證據,足資認定陳維傑有參與上開各犯行或謀議之犯意聯絡等判斷,為完足必要之論證並說明其依憑之證據,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要必先應有證據之存在,始有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前提下,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可言。

若無證據之證明,當不可憑其臆測想像,而僅以理想之詞句,為其評斷之結論,否則所為有罪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貳、二、㈦固說明:本案係由裕融公司另一特約經銷商「彩朋行」商號轉介案源而來,且依裕融公司陳報所附相關約定書多數未簽署日期,顯係以空白文件之概括授權模式進行核貸、對保,足見類此申貸案受理乃至對保、核貸之流程,明顯流於形式而未確實覈實,周詩帆等人既已嫻熟申貸流程,當可利用權限或程序漏洞從中牟利。

綜合上開各節相互勾稽,堪認本件係由陳明宏與李宗倫接洽申貸業務後,再由周詩帆利用裕融公司將車貸業務外包未精確核貸之程序缺失,先覓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再共同以辦理假車貸、擅自以李謹明名義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方式,向裕融公司申請高額貸款,而陳維傑、周詩帆於對保過程中,明知李謹明並未在場,仍由李宗倫偽簽李謹明姓名及盜蓋印章,且於未見系爭車輛情況下,由陳維傑出具車況確認單,其犯罪計畫縝密,各該環節缺一不可,倘該3人其中1人未能參與配合,即無從完成詐貸案件。

是其3 人雖未全程參與每一步驟,乃因其等各自職務所為分工,就本案全部犯行,自始即有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24頁第17行至第25頁第16行)。

惟依原判決所援引據為本件論斷依據之李宗倫、陳明宏及周詩帆之相關供證內容以觀,其中關於李宗倫部分,似僅就陳明宏如何教導、指示其提供哪些文件、盜刻李謹明印章,進而偽造李謹明簽署之文書及本票等情,而未及於有關陳維傑究有如何與陳明宏、周詩帆間形成犯意聯絡之指證,於原審亦結證稱:本件申請車貸一開始的承辦人就是陳明宏,有關於要交什麼東西,我都是交給他處理,因為他是專辦代辦公司的業務,…只有我接觸的陳明宏將我的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美化後去申辦車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8頁審判筆錄附件);

至陳明宏、周詩帆亦均祇就裕融公司核貸後如何到場對保等情為證,似未就陳維傑與其等係如何策劃謀議以偽造李謹明之文件資料、本票行詐裕融公司有共同犯意聯絡一節而為證述。

且陳維傑於本件案發時係剛到職,而由周詩帆帶同到場進行對保程序等情,亦為原判決所肯認(見原判決第37頁第8 至10行)。

再據周詩帆所陳:易利貸公司把資料傳給我,我再把資料傳給裕融公司。

我不是裕融公司簽約人員,我找陳維傑來處理,但我是實際承辦人;

當時我帶新手陳維傑見習等語(分別見第一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00 頁、第一審卷㈠第93頁);

又卷查,依卷附裕融公司與陳維傑簽訂之「對保員」特約代表資料卡所示,其簽約日為102年5月8 日,有該資料卡可稽(見第一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40頁)。

以上各情如若屬實,陳維傑似於本件案發前3 個月左右始擔任裕融公司之貸款對保員,此與周詩帆上開所稱陳維傑係剛到職之新手,由其帶同到場見習一情不無相符之處。

原判決就周詩帆不具對保員身分,而帶領陳維傑以承辦人身分前往辦理對保,過程中未能覈實察看車輛實況、確實比對保證人而逕予完成對保程序等情,雖依李宗倫及證人即易利貸公司經理王佩涵、員工林佩樺所述,說明陳維傑辯稱其於對保過程中曾下樓抽菸,待抽菸後返回辦公室時,相關人員告知保證人已離開,而不知保證人李謹明未到場親簽文件等語不足採信。

然未詳予析論說明,即逕予認定陳維傑對於本件申貸流程嫻熟,利用權限或程序漏洞,明知李宗倫之父親李謹明未授權李宗倫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製作相關文書,而與陳明宏、周詩帆共同以辦理假車貸、簽署不實文件、本票向裕融公司詐貸等犯行,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陳維傑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既影響於陳維傑本件所為究否犯罪,或犯何罪之事實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陳維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與原判決上開經發回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陳明宏、周詩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陳明宏、周詩帆(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陳明宏部分:1.依原判決所認,陳明宏僅獲得辦理本案貸款之佣金 5,000元,此外並未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僅為了5,000 元之利益,甘冒刑責風險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故應可反證其並未為本案之犯罪行為。

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陳明宏認定之理由,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僅以證人即共犯李宗倫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李宗倫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況李宗倫就⑴本票簽署其父李謹明名義、⑵對保時之情形、⑶提供李謹明健保卡、⑷共同被告即周詩帆是否於辦理對保時到場等部分,其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周詩帆、共同被告即陳維傑之供述間,亦存有重大矛盾,竟仍遽認陳明宏有本案之犯行,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3.依李宗倫歷次陳述均稱:李謹明的印章是對保當天陳明宏帶我去三重刻印店刻的,並指示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簽「李謹明」署名1 枚、蓋用盜刻之「李謹明」印章以偽造「李謹明」印文1 枚;

而偽造李謹明同意擔任李宗倫之連帶保證人之時,係於l02年8月20日對保當天。

然原判決書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㈠之記載與其所證述之日期、內容不同,並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自有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判決既提到申請過程中裕融公司會進行審核及資料照會,而李謹明聲稱並未同意。

惟申請過程中,裕融公司係跟誰核對,原審並未詳查,如係跟李宗倫核對,則顯見李宗倫一開始即欲偽簽及蓋用李謹明印章,而非受陳明宏指示;

且裕融公司在對保前會確認本人與保證人資料是否正確、有否申請貸款後才進行後續對保,核對沒有問題即代表本人同意申請貸款及保證人同意擔保。

而健保卡部分,並無傳真資料可資佐證,僅係原審之擬制推測,顯有瑕疵。

況依原判決理由所認,離事發時間越近,證詞應該越接近事實,則李宗倫在最初民事庭及偵查中之證詞係均稱陳維傑指示其對保簽名,並未提到陳明宏,經過一年多後,始改口指稱為陳明宏云云,顯不可採。

原審就此均未予詳查,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周詩帆部分:1.原判決既認李宗倫對於自身不利事項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審判外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然就周詩帆是否於對保時與陳明宏等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部分,李宗倫自102年案發後,於103年間另案民事訴訟、105年間本案偵查程序及107年本案第一審均一致證稱周詩帆於對保時不在現場。

則原判決卻不採上開有利之證詞,仍逕認周詩帆與陳維傑於對保當日一同到場,並認定其在明知保證人未到場之情形下完成對保程序,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證人即易利貸公司員工林佩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未曾提及有上訴人簽收李宗倫車款之收據,迄原審作證時始提出該收據,而經周詩帆爭執該收據除了簽名及數字為其所寫外,其他文字包含「李宗倫車款」註記則非其所寫,且該收據其上日期為103年5月15日,離本案貸款撥款日 102年8 月23日,時隔超過半年以上,其關聯性已有疑義。

又本件貸款金額156萬元,經輾轉匯款後,餘款為217,820元,扣除第一期車貸3萬4,320元後,仍有18萬3,500 元,亦與收據之金額15萬7,030 元不同,故該簽收款之收據與本案無關。

是該收據除了簽名及數字外之其他內容,乃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原判決既未說明該收據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自不具證據能力。

此既經周詩帆爭執該文書之真實性及其證據能力,而所載金額又與本案匯款金流無法勾稽,原判決仍據該收據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反嚴格證明法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依李宗倫之證述,本案係其聯繫易利貸公司承辦貸款業務之陳明宏辦理貸款後,由陳明宏向李宗倫主動提議,指使其以購車方式貸款,且盜刻李謹明之印章,更偽造李謹明之健保卡影本,並詳細指示李宗倫在對保文件上偽造李謹明之簽名,而在對保之前,裕融公司既會先對保證人電話照會,確認保證人之真意,而周詩帆僅負責末端對保程序,先前從未與李宗倫接洽,且李宗倫亦全未指證周詩帆參與本件偽造行為,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顯見本件全係由陳明宏一手策畫主導與周詩帆無涉。

然原判決棄李宗倫有利周詩帆之證述不論,逕認其與李宗倫、陳明宏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部分之供述,及證人李宗倫、李謹明、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之原車主鐘尉嘉、洪建弘即「禾源汽車材料行」之中古車商、王卉婷即洪建弘配偶,亦為「禾源汽車材料行」員工、林佩樺、健保卡遭變造之吳京祈、王佩涵、常嘉瑋之證詞,並佐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3年7月4日理賠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8月1日函所附上開車輛之車禍處理紀錄、車損照片、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 103年3 月11日函所附過戶至李宗倫之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相關函附資料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19日函、陳維傑出具系爭車輛正常之確認單,及其上載有5/15,收到15萬7,030 元,付款性質為李宗倫車款,並有周詩帆簽名之收據,暨原判決理由貳、二、㈢以下所引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以下所載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之犯罪事實,對於其等分別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原判決結論,或上訴人等所指摘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故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又關於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所歧異時,法院本即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說明:依李宗倫之證述及周詩帆於第一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證人身分之證稱內容以觀,本件如何與一般購車使用之常情不符,堪認李宗倫自始僅係欲借貸款項以清償舊債,並無購買系爭車輛意願屬實,而堪認周詩帆僅係向洪建弘購買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以供辦理過戶及本案貸款使用,並無車體實際交易買賣。

再依陳維傑於第一審所稱關於如何對保程序之始末情形,可知本件於102年8月20日進行對保前,已先接續將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①、④所示私文書、附表一編號⑤所示變造健保卡、附表一編號⑥所示變造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及上開文件上備註傳真日期在102年8月20日前之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並其他辦理申貸之相關文件資料向裕融公司行使,經裕融公司確認資料同意任保後,才由陳維傑、周詩帆於102年8月20日前往易利貸公司進行對保程序,並當場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②③屬私文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而裕融公司係將車輛貸款業務外包予麥克公司,甚且就對保責任亦一併授權,其有關約定書多數未簽署日期、且內容顯係空白文件之概括授權模式,足見類此申貸案受理乃至對保、核貸之流程,明顯流於形式而未確實覈實,上訴人等因已嫻熟申貸流程,乃利用權限或程序漏洞從中牟利。

是綜以上開各節相互勾稽,堪認本件係由陳明宏與李宗倫接洽申貸業務後,再由周詩帆利用裕融公司將車貸業務外包未精確核貸之程序缺失,先覓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再共同以辦理假車貸、擅自以李謹明名義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方式,由李宗倫偽簽李謹明姓名及盜蓋印章,其各該環節之犯罪計畫縝密,缺一不可,倘上訴人等其中1 人未能參與配合,即無從完成詐貸案件。

是上訴人等推稱無從預見或並不知悉其餘共同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等詞,要無可採。

並就本件相關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仍本其合法行使自由心證之職權而詳予敘明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

至周詩帆雖於原審陳稱:該收據除了簽名跟第一排數字是伊親寫的以外,其他都不是伊的字跡,也不是伊寫的數字。

該張收據是事發後易利貸公司有案子委託時出了問題,伊希望能夠跟易利貸公司結清,才會簽那一張,但那一張跟李宗倫案件沒有關係云云。

然查,前揭收據上明白印有「付款性質」,且倘如周詩帆所述,簽立上開收據時,雙方係因有問題欲結算才簽署,周詩帆對於付款性質之填載理應更加謹慎,是其上開辯解乃屬無據而難信為真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29頁)。

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而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且尚有其他前揭與事實互核相符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共犯李宗倫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周詩帆對於林佩樺於原審所提出之李宗倫車款收據,固有如上開關於書寫內容之辯稱,然亦經原審為上述之指駁。

且稽之卷內資料,周詩帆對林佩樺於原審所提出該紙收據,雖有就其上書寫內容為辯解,但經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97、198頁、卷四第21至23、31、32、91至94頁)。

則原審以其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並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即無周詩帆上訴意旨2.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再執事實之枝節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臆測之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所犯前揭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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