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林億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3、3437、19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億霖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 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底停留國內時間短暫,顯見已久居國外,有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未與其母同居於戶籍地,原審未合法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且罔顧疫情期間返台開庭恐遭免職之情狀,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判決,自有可議;
其提領存款時,詐欺所得尚未入犯罪主謀實力支配,所為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無成立洗錢罪名;
附表二編號1、2、14部分僅陪同同案被告葉柏恆(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提款,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行為,原審竟論以共同正犯,且於量刑時亦未審酌上開情狀;
附表二各次提領、陪同提領之行為,係協助同一上游取得贓款之意圖,時間差距不大,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文。
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期日時,均陳明其住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巷0號」(見第一審卷各次筆錄),其後所提之第二審上訴狀及委任狀,係載明「住詳卷」及為同址之記載,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住所仍設上址(見原審卷第35、65、183、189頁),而原審109年7月2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於109年6月2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上訴人陳明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羅美雅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業已合法送達,而上訴人既未向原審法院陳明有所謂久居國外之新居所或指定適法之送達代收人,則原審依其原陳明之住所為送達,所為送達之處所及程序自屬合法,就上訴人以因疫情影響及工作關係而無法到庭事由,何以不該當前揭「正當理由」,亦已記明其裁酌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原審既已預留相當時日供上訴人返臺後居家隔離或檢疫所需期間,乃認上訴人所執無法到庭之事由,不能允為正當理由,即非無據,不能指為違法。
而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書記官朗讀案由後,經點呼上訴人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上訴人陳述,經其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逕行判決(同上卷第167 頁以下審判筆錄),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以審理期日之傳票送達不合法,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依法不應判決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同案被告葉柏恆認罪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顏德欽、潘俊龍、江俊苑之證言,酌以相關之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由葉柏恆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一各所示時間,與葉柏恆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所載手法詐欺顏德欽等3 人,並與葉柏恆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扣除其與葉柏恆所得報酬後,餘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騙集團而為不同之分工,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葉柏恆之供證、葉柏恆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發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效果,自屬洗錢行為等旨,原審依上揭確認之事實,論以洗錢罪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舊法時本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罪時、地均不相同,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顯不合於上開接續犯之要件,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成立數罪,理由內已論載明白,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一罪,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兼衡其犯罪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與顏德欽和解賠償損害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或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