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299,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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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
被 告 劉冠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冠德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因而就此部分未予論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相關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而制定為該法第2條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以及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加以處置、分層化之洗錢行為,係指基於特定意圖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減低或消泯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是倘行為人故意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或層轉(下或合稱「移﹙層﹚轉」)與共同正犯或不詳之人,而為分層化之處置以製造金流軌跡斷點,致使其「去向」或「所在」不明者,自難謂不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件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戴柏誠(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010號﹚)及某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某不詳姓名成員向被害人林貴美施詐,致使林貴美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與被告收受,被告從中抽取 3萬元作為報酬後,餘款交由戴柏誠繳回所屬詐欺集團等情;

並說明被告分擔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對於從中抽取固定比率報酬後,將餘款透過戴柏誠「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之舉措,主觀上並未認知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間有何關聯性,被告「也有可能」僅認為係分贓行為而已,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切斷詐騙款項與原犯行間之連結,尚不屬隱匿該等資金不法「本質」或「來源」之洗錢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17至31行及第5頁第 1至12行)。

依此說明,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對於本件特定犯罪所得即詐欺款項有加以移(層)轉之行為事實,即屬對於特定犯罪所得為分層化之處置,且被告係上開特定犯罪所得金流過程之分層節點之一,雖其另謂被告對於其將犯罪所得上繳行為之認知,「也有可能」僅係分贓行為而已,但似未排除被告主觀上「也有可能」具有洗錢之意思,則其對於被告主觀上有無洗錢犯意之認定尚非明確,且其流於懸揣之論斷,同非允洽,復僅查論本件詐欺款項之「本質」或「來源」是否已遭被告掩飾或隱匿,而疏未一併審究被告上揭對該等款項所為之分層化處置,是否合致於其他洗錢態樣,亦有失當。

再卷查被告於偵審中迭次供稱:伊祇知戴柏誠負責把伊拿到的錢交給上面的人(按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但伊不知係何人等語(見偵卷第 11、118頁及第一審卷第47頁)。

倘若無訛,本件詐欺款項是否已陷於下落不明之境況?被告移(層)轉上開詐欺款項,是否故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以使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逃避刑事追訴,或故意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或「所在」?且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洗錢之認識(明知或預見)及意欲(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均未臻明瞭,而上述疑點攸關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嫌之成立與否,自有悉心研求究明之必要。

乃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剖析論述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被告有無被訴一般洗錢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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