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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蕭永明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55、14362、17303 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 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說明上訴人明知白○翔(民國90年11月生,人別資料詳卷)欲招募車手從事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仍依白○翔指示於107年4月18日招募莊博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車手,並獲取報酬新臺幣5 千元。
莊博丞再於翌(19)日招募少年潘○泰(89年6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加入。
莊博丞、潘○泰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 4時許共同領取被害人甲○○遭詐欺之贓款以後,潘○泰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上訴人表達離職之意,上訴人仍積極挽留,要求潘○泰繼續取款,顯見上訴人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明知車手之工作內容,猶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以獲取報酬,縱未實際參與詐騙或取款等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與莊博丞、潘○泰、白○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情。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因而論斷上訴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明確。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且不知莊博丞或潘○泰有領取贓款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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