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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陳奕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大法庭前置徵詢程序就歧異法律見解之統一:關於本案裁判基礎之法律問題,即「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本庭評議後擬採之法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具有積極性歧異,有採肯定說及否定說之見解,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規定,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受徵詢各庭回復結果,與本庭均採相同見解,主張「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達成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應依該見解就本案為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茲敘述理由如下:㈠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編、章置總則,適用於其他各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則各自獨立,除有準用之規定外,尚難比附援引。
按協商程序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屬有別於通常程序之特別程序;
有關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救濟,該編第455條之10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並於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於第三編上訴置第一章通則、第二章第二審、第三章第三審,乃屬通常程序,茲協商程序之上訴既無準用第三審上訴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協商程序僅例外許可為第二審上訴,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另雖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惟此條乃規定在通常上訴編章內,當係指通常程序之高等法院判決,至特別程序之協商判決上訴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判決,既獨立規定於協商程序編,自無該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言。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對於例外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案件,其調查之範圍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並無得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規定,較諸同法第393條第三審之調查範圍更狹。
是協商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絕非通常程序之覆審,亦無續審性質,而為嚴格之事後審。
由訴訟構造以觀,自無重複上訴第三審,而使第二審調查範圍反較第三審為窄之理。
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協商判決除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依法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或不受理)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科刑超過協商判決得科之刑者,賦予當事人事後審救濟之機會外,均不得上訴,且上訴採嚴格之事後審。
立法者就協商判決採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二審為事後審,與同為特別程序之簡易判決採原則上得上訴(第455條之1第2項為例外),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同。
究其理由,當係本法就請求進行協商程序之要件及協商程序之審理,設有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同法第455條之2);
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 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應有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同法第455條之5);
法院於判決前,應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例如受公開審判、與證人對質詰問權、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等(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及該條立法理由);
法院協商訊問終結前,被告得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檢察官於被告違反與其協議之內容時,亦得撤回協商之聲請等規定。
其程序較諸同屬特別程序之簡易程序為嚴格(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未必就科刑等事項為協商;
法院於判決前亦未必訊問被告)。
而簡易判決既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則舉輕以明重,協商判決自亦無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
㈣上訴與否屬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
而法院為協商判決前須行訊問被告程序,並告以前揭事項,且設有當事人得撤銷或撤回協商之機制,則檢察官及被告就法院在其等雙方合意範圍內而為之協商判決,理論上即已等同放棄救濟機會,自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就協商判決,採原則上不得上訴,僅於例外之情形,賦予當事人上訴救濟之機會,且上訴審為事後審之性質,並僅準用上訴編通則及第二審之規定,顯然本法對於該例外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是採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
況刑事訴訟法增訂協商程序,提供檢察官與被告藉協商方式溝通,達成協商之合意,法院即得以迅速、簡易方式終結訴訟,對無爭執之非重罪案件明案速判,以達疏減訟源,合理、有效運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目的。
而此一程序之溝通性、迅速性、終局性,復為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所無,亦不容違反立法意旨,將協商程序與一般程序同視,就其例外得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延滯訴訟之理。
㈤綜上,無論從協商程序之立法體例、立法目的以及訴訟構造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認本案徵詢之法律問題應採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否定說。
本案之說明: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上訴人陳奕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其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依首開說明,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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