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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賴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95、8128、9157、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家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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