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379,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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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邱憶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57、2540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22、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憶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3 所示,另想像競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暨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研磨機、磅秤、夾鏈袋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上訴人之自白而欠缺佐證,即認定其此部分犯罪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且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81 頁),則其不再為其他無益調查,即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謂:原審單憑想像即認定伊此部分持有扣案毒品,有販賣之意圖,致伊遭依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6 年,可謂情輕法重;

復未就伊是否基於施用之意圖而持有為調查,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四編號1、2)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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