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38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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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吳佳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77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48號,109年度偵字第63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佳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7罪刑(另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已載述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僅謂: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云云,並援用其女蔡岱倫所具理由狀稱:伊有誠意還債,伊女亦已半工半讀以減輕伊之負擔,且伊去年因車禍受傷,致中樞神經遺存障礙,而患有失智症,為免入監加重病情,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上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俱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其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為實體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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