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38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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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余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4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余文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可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查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事,亦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復無偏執一端及濫用裁量權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

並就上訴人在原審執:伊罹患食道癌,生活困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保管槍、彈之時間不長,且未持以為不法犯行;

前所犯賭博罪經宣告緩刑後,迄無刑案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辯,如何不足採取;

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指摘第一審未酌減其刑為不當乙節,為無理由,均詳予指駁及說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酌減其刑,係有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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