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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賴家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家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法院量刑,倘已就判決整體觀察並為綜合考量,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查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上訴人之前科與執行情形,說明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依據。
復經審酌各情,認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犯本案之罪,倘加重其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且未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等情,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敘明其理由。
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該條各款量刑因素,審酌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兼衝其有利及不利因素,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原審量刑過重,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云云,而單純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泛言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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