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38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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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上 訴 人 吳政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70、8329、9941、12348、12787、2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政隆行使偽造私文書7 罪刑(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27、29、32至35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酌減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亦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

查原判決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其所犯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正值年輕,不循正途,竟盜刷所竊得信用卡而獲取非法財物之惡性及所生危害,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其中被害人陳嘉豪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

復就上訴人前開所犯如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所執其智能不足,並提出辦理停役申請證明為佐,請求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一節,如何認無理由,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有濫用權限情形,要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謂:伊所犯為相同之罪,應從輕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量刑過重;

又伊有可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上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為實體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普通竊盜24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25所示)、普通竊盜未遂1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3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8、30、31所示)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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