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38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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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楊竣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竣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雖次數僅1 次,數量及所得亦非鉅,惟其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有相當程度危害,且其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因認上訴人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經核於法無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略稱:伊僅販賣1 次,獲利新臺幣500 元,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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