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385,202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陳依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50、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依玲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難認其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至其犯後態度、販賣次數、交易數量及犯罪所得多寡,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爰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就上訴人2 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及1 年10月,並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上訴人之儆懲與更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略稱:伊僅國中畢業,為本件犯行時年輕識淺,且非伊主動兜售毒品,犯情輕微,原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仍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殊有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