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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黃柏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4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 、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柏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由綽號「小樓」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依該集團成員張智傑指示,與少年陳○○(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招募「車手」等人員,上訴人即招募少年羅○○(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上訴人並與張智傑、陳○○、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為如其事實一之(四)所示之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非法方法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章家榛詐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由張智傑(暱稱「白」)指示羅○○向章家榛收取上開90萬元現金後,依張智傑指示將前揭詐欺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位置,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述指定位置拿取前揭款項而詐欺得逞,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之參與及招募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宣告緩刑5 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依上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該當於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同正犯張智傑、少年陳○○、羅○○及告訴人章家榛之證述,上開共同正犯間相關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微信等對話紀錄、語音通話譯文、相關搜索扣押資料、章家榛匯款相關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4 日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一及一之(四)所示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又依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章家榛交付現金90萬元與羅○○(即上訴人依張智傑指示所招募之車手),羅○○再依張智傑指示,將前揭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前往該指定位置拿取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行為,顯為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訛,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明白論述(見原判決第8 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上訴人招募「車手」之目的,本就是為使其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足見其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而為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緝之行為,是上訴人雖未直接參與本次犯罪,惟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而為本次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上訴人未必明確知悉其他共同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因認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暨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非法手段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難認其主觀上知情,自不應令其就此非法手段部分負責,亦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以泛詞略稱:原判決既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非法手段,向章家榛詐取財物之特殊詐欺方式,非上訴人可得預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方面卻以少年羅○○取得詐欺款項後放置於指定位置,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之客觀行為,遽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未就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車手取款行為已形成金流斷點之理由加以說明,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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