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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林書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48 、28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書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並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對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參諸上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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