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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王盈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502 、19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盈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並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李秀枝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家中有高齡祖母靠其扶養。
原審未就對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因素詳為考量及說明,以含混籠統之詞即量處如前之重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共新臺幣15萬元。
並衡上訴人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現與友人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
既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四、㈡),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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