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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簡志興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6517、22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志興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宋承恩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下稱大麻煙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販賣大麻煙草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未就扣案之大麻煙草之純質淨重予以檢驗,逕以其毛重及驗餘淨重即認定上訴人販賣大麻煙草107. 25 公克,影響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與證人即對向共犯蔡坤霖間之通聯紀錄,並無關於買賣毒品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彼此間有連絡之事實,不能作為證人蔡坤霖及共犯宋承恩證言之補強證據,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亦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純質淨重」列為犯「持有大量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主要鑑於毒品並無收藏、保存或觀賞價值,除製造毒品外,其餘毒品犯罪皆透過持有毒品後始得進行後續之施用、轉讓、販賣、運輸等目的行為,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時,經驗上即可推論有極大可能係為日後轉讓、販賣或運輸所持有,但又囿於上開轉讓、販賣或運輸行為尚須證明行為人存有主觀犯意並具客觀行為,為貫徹遏止毒品供應及有效防止毒品蔓延之嚴厲刑事政策,立法者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特於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對於持有第一級至第四級「純質淨重」逾法定標準即所謂「持有大量毒品」者加重處罰。
「持有大量毒品」與其他毒品犯罪最大區別,在於持有大量毒品本質上仍屬持有毒品型態,並不因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改變其原來的持有本質。
換言之,不會因行為人持有毒品逾一定數量而被擬制為「轉讓」、「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仍須配合行為人後續行為之表徵,以判斷其持有大量毒品之目的。
又鑑於市面上流通之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往往不可避免滲有雜質,或行為人有意加入其他成分物質混充重量,立法者既有意對「持有大量毒品」之犯罪加重處罰,毒品「數量」多寡即為本罪最重要之關鍵要件,故以「純質淨重」作為加重其刑之客觀標準,俾符合刑法謙抑思想;
相對地,除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本條例第8條第6項亦特別加重處罰外,無論「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或「運輸」毒品等行為不會因毒品之「純質淨重」若干而改變其各該犯罪之行為本質,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
依原判決理由貳、二、三說明,原判決係以本件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42,500元,認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且量刑時並未將交易數量納入審酌,準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檢驗扣案大麻煙草之純質淨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蔡坤霖及販賣共犯宋承恩於偵、審中之證詞,佐以蔡坤霖與上訴人透過電話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及蔡坤霖於交易完畢旋為警查獲後之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及扣案大麻煙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蔡坤霖、宋承恩證言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
縱原判決所引之電話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上訴人自述及證人蔡坤霖、宋承恩證詞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不能指為違法。
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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