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39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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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李逸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逸凡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有尋得告訴人劉卉嫻授權之書面,且自己分文未得,其並無變(偽)造上開文書犯行等語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於第一審判決後有找到告訴人親簽的委託書,可以證明其並無犯罪等語,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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