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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黃裕家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2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裕家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犯罪行為人必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始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又依同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關於犯肇事逃逸罪,其所謂「肇事」部分,語意所及範圍「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2 種,就後者而言,因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上訴人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有別,且被害人周于傑受傷情節輕微,於審酌累犯時,自應適用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原審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復未說明上訴人是否係因「故意或過失」或「非故意或過失」而肇事,有違反上開第775 、777 號解釋意旨,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三已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於審酌上訴人前案係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成罪,罪質與本案同屬危害道路使用人安全,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亦已敘明:上訴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於途中因見前方有員警設置臨檢站,為規避遭舉發無照駕駛,正欲自慢車道迴轉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設有中央分向島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逆向行駛(見第一審判決第1 頁第15至22列)等語,亦已認定上訴人係因過失而肇事。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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