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39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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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謝睿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睿哲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不知被害人是否報案,及本案其他共犯有無被查獲前,即主動赴警局自首,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三、㈡內說明: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接獲「165 詐欺熱點」通報,於108 年8 月6 日有人持人頭帳戶,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提領款項1 筆(含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同路22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提領款項8 筆(合計15萬40元),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為同一人,並比對確認為本案上訴人,遂於同年9 月6 日6 時52分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

觀之本案警詢過程,上訴人在警方提供前開提款影像交其辨識時,答稱「應該是,我有點忘記了」、「應該是」等語,益見上訴人係在警方掌握具體事證通知到場後,始供認本案犯行,與自首規定顯然不符。

且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害人之指訴(報案)情節或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抑或是否主動供認其他案件均無涉(並敘明上訴意旨所指其符合「自首」要件,係上訴人於108 年8 月31日早上11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首另案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分工)。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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