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39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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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彭義忠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9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義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知悉有駕車撞擊他人,且其中1 名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JEFFREY LUTHER及其子邱○敦(名字詳卷,當時為未滿5 歲之兒童)受傷甚為輕微,可見撞擊力道甚為輕微,上訴人於案發時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不知有撞倒行人,何況尚有未滿12歲之兒童;

至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會掉落現場,係因該鏡原本即毀損而搖搖欲墜;

又上訴人在被害人2 人行經人行穿越道時有煞車舉動,是因當時右前方有1 輛箱型車經過,並非遇見或撞倒被害人時始煞車。

原審採證認事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依憑告訴人JEFFREY LUTHER於警詢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車輛擦撞告訴人後左後照鏡脫落之現場照片,及上訴人自承有發覺後照鏡掉落,且駕駛時車窗開啟等語,暨依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上訴人於撞擊告訴人之前,有煞車舉動,於告訴人及邱○敦2 人倒地後,亦曾煞車等情,再綜合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因而認定上訴人知悉有駕車撞擊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及邱○敦2 人倒地受傷,且知其中1 名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訛。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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