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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楊竣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0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竣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7 年4 月(以上各1 罪)、7 年2 月(3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於偵查時曾委託同財共居之母親李淑芳向承辦員警朱光前聯繫並表示願承認犯罪,自應認已於偵查中「委託自白」,嗣其又於審判時再次自白犯罪,原審竟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其於第一審時已具狀表明所販賣之毒品係源自戴晉弘之人,業使檢察官開啟偵查程序,自不能因警、偵機關未能查獲或戴晉弘否認犯行,即謂上訴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乙事,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上訴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新法於最後審理時則必須承認),均得稱為自白,且未規定自白之形式,即法律上並不排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委託他人代為自白」,惟因上開條例之自白規定攸關被告可否減輕刑事責任寬典,認定固可從寬,但形式必須嚴謹,故所謂「委託自白」必須符合:⑴、無論自白動機為何(如誠摯悔悟、已無辯解空間或單純為獲減刑恩典),應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真意,不能係未獲同意之代為自白;
⑵、「委託自白」之內容應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如無從區別對何項犯罪事實為自白即不包括在內;
⑶、「委託自白」之意思表示必須正確並完整傳達予相關偵、審機關,以便核實印證。
否則即難謂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要件。
是偵、審單位於接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委託自白」時,必須就上述3 要件予以核實,若認有欠缺或疑慮,應傳喚或以他法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親自確認,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否認犯行,自難認前揭未經印證其自稱之委託已生自白效力,猶不得於案件已於法院審理中,再主張其於偵查中曾經「委託自白」。
本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朱光前於第一審時固證稱,上訴人之母曾於不詳時間表達上訴人願認罪之意,但上訴人始終未曾前來製作筆錄,故其也無法向檢察官呈報上訴人願自白之意(見第一審卷第149 至151 頁)等語,且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則上訴人之母親縱曾電詢證人朱光前表示上訴人願意出面認罪,然既無法核實是否出於上訴人真摯自白,且僅係概括而非承認具體犯罪事實,另上訴人又非毫無機會親自出面澄清案情(見原判決第5 頁第28列至第6 頁第2 列之說明),原審因而認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理由三、㈢)。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係源自戴晉弘,經第一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結果:「本件未因楊竣汯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附之職務報告亦載稱:「楊浚汯無提供與上手戴晉弘交易毒品直接事證,且戴晉弘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因槍砲、毒品羈押,已無法另行蒐證」等語;
又證人朱光前於第一審亦結證稱:上訴人於警詢時未供出毒品上手,後有寫訴狀陳明,其經檢察官指揮至監所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有供出其上手為戴晉弘,但就時間、地點均無法確定,且戴晉弘在當年1 月間已被查獲,戴晉弘未供稱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151 至152 頁)等語;
再經原審傳訊證人戴晉弘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是108 年11月到今年1 月就比較沒有跟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聯絡,但被告在原審〈指第一審〉說的是107 年11月或12月的事,究竟你有無如被告所述,在仁美飯店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我沒有賣被告毒品。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沒有賣毒品給被告,除了販賣外,有無其他交付毒品的行為?)沒有。」
(見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等語。
原審因而認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經核於法亦無不符。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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