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39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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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邱詩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詩婷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故意對少年洪○翰(名字詳卷)為偽造本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單純為應付債權人即告訴人陳威瑞之要求而偽造系爭本票,且告訴人亦知悉其及未成年兒子洪○翰名下並無資產,仍要求以洪○翰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企圖以刑逼民,衡其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衡酌上訴人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度固非輕,惟其為擔保對告訴人之債務,於犯本案之前,即曾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則於本案已非初犯,且致告訴人嗣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被害人洪○翰為免財產受強制執行,尚須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明法律關係,足使告訴人之債權擔保及實現受有影響,對於身分被冒用之人與交易相對人所耗費之交易成本,暨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之情形顯屬有別。

又證人洪○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媽媽(指上訴人)跟我說如果不在本票上簽伊名字,告訴人會來學校找伊,伊曾看過告訴人討債之態度很兇(見原審卷第192 頁)等語。

然證人洪○翰所證上訴人何以冒偽伊名字簽發系爭本票,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言,並非親自見聞,本無從遽信。

何況,上訴人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明知不得偽造他人名義簽發票據,既無任何事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告訴人之強暴、脅迫,則其本可先行取得洪○翰同意或由洪○翰簽發,然竟擅自以洪○翰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顯無不得已之情狀,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㈠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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